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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恋爱,2009年12月9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珠。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初,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珠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9年4月10日淇县X乡七里堡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校教师朱某某夫妇二人自2000年12月19日婚后一直在本校校内居住,2008年2月份其夫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珠。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事务,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二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至今,故离婚后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珠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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