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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诉被告王X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XX诉被告王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原告位于许昌县建安市场的房屋需要拆迁,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要代表母亲处理赔偿等相关事宜。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1月8日,被告在开发商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x元补偿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补偿款数额,被告始终遮遮掩掩,至今不肯告以实情,且拒不向原告交付领到的补偿款。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现金已交付原告,房屋产权已转移给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2、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让被告找熟人帮忙,想让拆迁时多赔一点。3、原告在大正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中间费了很大周折,时间长达4年。4、在拆迁赔偿之前,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并出具有委托手续,一切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取得18万多的赔偿是自己努力的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由原告申请调取)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开发商处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2、王XX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王XX从开发商处领取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诉求的标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许昌建安市场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X号房屋的一切赔偿事宜,该委托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拆迁赔偿情况。4、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和原告的新农合医疗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在一个户口本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新农合。5、被告和原告谈话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房屋以x元卖给被告。6、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和委托被告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王XX证言一份,王XX证明被告王XX办理原告房屋拆迁赔偿事宜是由证人协助办理的,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26.5万元。对王XX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真实,但是其中因跑事花费了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得到赔偿款x元,但没有通过王XX得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属无效证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仅是委托被告处理拆迁事宜,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赔偿款仅为其中的一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原告一直随其他子女生活,并未跟随被告生活;对证据5中被告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给款的时间是在其在从开发商处领取补偿款的前后,且是分多次给付;对证据6认为录音是被告和案外人的谈话,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许昌县建安市场有房屋一套,2008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委托被告代其处理拆迁补偿事宜。2010年1月8日,被告从开发商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又在王XX协助下,于2010年元月份获得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在办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中,被告共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因被告仅给付原告x元拆迁补偿款,双方引起争执。另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中,也产生了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共计从开发商处领取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时给付原告,然而被告仅给原告x元,其余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下仍未给付,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的拆迁补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办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中产生一定费用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该费用为x元为宜,应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为x元。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x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被告,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XX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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