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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苏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苏某某之祖母。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地址在邵东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x小车肇事致原告之父苏某新死亡,原告之母宋某某受伤。当时原告并未出生,各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有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扶养费、教育费x.4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某某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邵阳中院(2006)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新因交通事故致死及被告应负的刑事、民事责任;2、(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新因交通事故致死及各被告应负的刑事、民事责任;3、邵东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和张某某应负的法律责任;4、结婚证,证明苏某新与宋某某的合法夫妻关系;5、苏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苏某某系受害人苏某新与宋某某的婚生儿子;6、民事申诉状,证明苏某某和宋某某一直在申诉,主张苏某某的扶养和教育费;7、邵阳市中级法院听证会通知书,证明该案没有超过法律时效。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人保邵东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x小车肇事致原告之父苏某新死亡,原告之母宋某某受伤。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276.9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851.2元。三、因被害人苏某新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x.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7。四、以上须支付的费用,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苏某聪、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因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依法予以纠正。并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因被害人苏某新死亡,给被上诉人苏某聪、莫某某、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x.8元,上诉人张某某赔偿x.1元。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受害人遗腹子原告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审判决生效后,苏某聪、莫某某、宋某某等不服,不断申诉,认为应当由三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苏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8年6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苏某聪、莫某某、宋某某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09年3月13日,原告苏某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教育费x.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是受害人苏某新的遗腹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苏某某在受害人苏某新死亡时尚未出生,尚不是诉讼主体。原告出生后,确实需要抚养费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后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的总额。该案2006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聪、莫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已按照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既2472.29元/年计算了苏某聪、莫某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元,以按一份支出进行了计算。如原告苏某某当时已经出生,并且作为诉讼主体,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的消费支出赔偿总额亦在此之内。现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苏某某请求赔偿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此赔偿项目,加之国家已对农村学生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赔偿扶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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