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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工资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1372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海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交通银行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交通银行南京分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原审被告南京海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X号。

上诉人高某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玄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起诉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因该三被告未在仲裁程序中审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的原则,裁定驳回其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高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称,其坚持对三被告的起诉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的裁定造成本案的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简单重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高某与南京海宁实业有限公司因工资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高某不服,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应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被诉人,即南京海宁实业有限公司。其对在其与南京海宁实业有限公司因工资争议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中,不处于被诉人地位的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南京市政府办公厅不享有直接的诉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高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因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言平

审判员沈亚峰

审判员赵文涛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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