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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寅彬,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彬,被上诉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牛某某,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4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7年5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许可的四至为:东至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面积为1478.7平方米,南北长度为53.56米。2003年7月24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乡(镇)土地所、乡(镇)政府、卧龙区土地局逐级审批,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东西宽8米,南北长10米。四邻为:东至荒埂,南至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西(喜)。原告认为该证所许可的土地在其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经勘验查明,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为41.5米。第三人王某现占据的土地南北长度为10米,两宗证载土地相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持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某持有被告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从现场勘验和双方所持证件可以看出,双方土地使用范围是重叠的,被告的许可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辩称两个证毫不相关,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3月1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调查核实,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3年8月9日登记注册后,经历次登记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1月1日被吊销,故该复印件是虚假的。另,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与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系同一企业法人。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相关民事权利依法仍应受到保护。因此,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起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在2008年7月30日起诉第三人王某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在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后,又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状称2007年3月1日得知第三人建房,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知道建房和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理由不予支持。三是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的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许可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两个土地证件证载土地使用范围重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办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上诉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完全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王某不是边庄村X村民,柳东组无权将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卖给王某,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述称: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王某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位置不是王某所称的位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院内的土地,而是王某家位于南石公路东侧的房屋所占据的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乡土地所审核,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呈报,颁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虽于2002年11月1日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依法注销,因此,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且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7年5月8日取得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未被撤销,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其对证载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而王某所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载土地经现场勘查,明显位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院内。一审被告称证载土地是王某家位于南石公路东侧房屋所占据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撤销其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当。至于王某上诉称独山轧钢厂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某可另寻其它渠道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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