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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林某己、文某甲、林某乙等人合伙转包了衡东县X乡“某某”砖厂。邓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均想到该砖厂参股。2009年2月14日开工之日,陈某某便无端阻拦该厂运货车,随后又要求入股或分干红x元,遭拒绝。2009年2月16日,邓某某与陈某某在邓某某的“某某酒楼”会合,商议到砖厂闹事以达到参股目的。陈某某称上次去闹事,就是人少了,邓某某便说人不是问题,随后便打电话给左某某(已判刑),叫左某某到“某某酒楼”会合。左某某又纠集文某丁(已判刑)共同至某某酒楼商量去砖厂闹事之事。随后,邓某某、陈某某叫左某某纠集人员,左某某、文某丁则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及罗某戊、稂某某、罗某丙、李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和何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并准备了刀和铁棍。次日,在陈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一伙,由文某丁开一台面包车、陈某某另外安排了二台车运载窜至该砖厂,在陈某某、左某某的组织下,稂某某及何某某等人持刀和铁棍殴打林某己,何某某用刀将林某己左某砍成轻伤。罗某戊、罗某丙及胡某某则积极参与损坏该砖厂生产设施、设备,李某则参与阻拦砖厂工人做事,被告人刘某某亦持铁棍进入现场。当天中午,陈某某、左某某又返回“某某酒楼”,邓某某再次安排左某某聚集人员与陈某某去砖厂闹事,当天下午,左某某纠集罗某丙、稂某某等7人,由邓某某提供车辆运载人员再次窜至该砖厂,阻拦、恐吓砖厂工人工作,左某某持刀将文某甲下颏部打成轻伤,其同伙亦对该厂工人朱某某、左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成轻微伤。砖厂工人及运送货物人员因害怕被殴打而停工和停止运送货物,给砖厂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后陈某某还口头威胁工人不准开工,并通过邓某某索要股份,至同年2月21日,该厂才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甲、朱某某、林某己陈述;证人左某某、罗某丙、文某丁、罗某戊、李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文某甲、林某己的伤情鉴定书,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又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11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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