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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郸民初字第1803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85年生。

被告丁某乙,男,6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贺磊、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与被告丁某甲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给被告丁某甲现金x元,以及果品、衣服等物品。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丁某甲要求其建房否则不举行婚礼,原告将建房款x元给付被告丁某甲,2009年与被告丁某甲举行婚礼,丁某甲又要求其买价值3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2009年4月9日被告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价值3800元金项链一条,返还建房款x元。

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项链已由原告取回,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x元建房款愿返还给原告,嫁妆价值7600元应归被告所有,下帖时给原告回礼400元,搬亲时给原告封礼200元,给司机及押车儿童回礼250元,共回礼850元也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8年正月十二日定婚。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x,看嫁妆给付1000元,要媳妇给付6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又将建房款x元给付被告丁某甲。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举行婚礼,并为其购买价值3800元黄金项链一条,后原告将该项链索回。2009年4月9日,被告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丁某甲的嫁妆有:四组合塑钢玻璃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条几一个、不锈钢顶梁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电子表一个、衣架一个、老式衣箱一个、瓷盆两个、洗衣盆一个、加单子12个、袜子11条、单子14秋、毛毯一条、袄两个、裤子两条。下帖时给原告回礼400元,搬亲时又给原告封礼200元,给司机及押车儿童回礼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看嫁妆时给付1000元,要媳妇给付6000元,且被告丁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当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陈某给原告回礼850元,原告承认,也应予认定,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给被告丁某甲建房款x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丁某甲应予返还。本案是陈某某与丁某甲因婚约所引起的财产纠纷,而丁某甲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丁某甲所接受彩礼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开支,因此,原告对被告丁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x元、建房款x元。

二、被告丁某甲的嫁妆归被告丁某甲所有。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延瑞

审判员杨华

二○○九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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