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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顺新,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吵闹不休,2007年3月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的家俱电器打烂,然后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过矛盾,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火厂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离婚的原因是被告2007年离家外出,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曾文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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