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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郸民初字第18054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刘某,女,1981年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2年7月26日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6日与被告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于xx,X年X月X日生一女于xx。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常吵闹后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于xx由原告抚养,次女于xx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与原告生气是为了使原告多尽家庭义务,不要终日泡在网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于xx,X年X月X日生一女于xx。婚后,因原告沉溺于某网导致双方多次生气,被告生气后常掂包外出,但过几个小时消气后主动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七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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