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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辩护某覃光明,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及其辩护某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莫某X系本村族上兄弟,两人有宿怨。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两人在本村X村岭相遇发生吵架,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将莫某X打伤,致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同年2月12日,被告人莫某某到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投案。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莫某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5月1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莫某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医疗、护某、误工、交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等费用x.2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莫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X医疗、护某、误工、交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等费用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X表示对被告人莫某某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莫某X、刘某、梁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有象州县公安局(2011)象公刑技法活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被害人莫某X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莫某某、被害人莫某X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有本院(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害人莫某某收到经济损失赔偿款的收条及给予被告人莫某某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且被告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某覃光明提出的本案属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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