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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内衣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萜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内衣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杨萜领,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成,被上诉人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为本市内衣厂退休职工。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内衣厂家属院二号楼四楼东户,房产证载明的产权人为付某某。2003年5月份后,该房由朱某某使用并简单装修后对外出租,房产证由朱某某持有。当年6、7月份,朱某某以付某某的名义向内衣厂交纳了该房的水网改造费用。10月份,朱某某又以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1月份,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驻马店供电公司申请进行了该房的电网改造。2006年11月份,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城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和相关文件精神,内衣厂二号楼属于重点拆除建筑。11月16日,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内衣厂家属院张贴公告,内容为:为使国有资产和二号楼住户房产利益不受损失,在公司与二号楼住户代表座谈协商的基础上,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临街楼房拆除新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现二号楼在外有住房者,如不愿意购买新楼,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本人房产证上标注的面积,价格按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收购。此收购房款与公司签订协议后支付某人。公司不再对此住户安排新楼房。超过本年度公司不再支付某何补偿。二、2006年底前一、二号楼拆除新建,凡属二号楼愿住新楼的住户,由公司按照本户现房产证上标注的面积对旧楼与新楼实行1比1的置换。超出面积售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平均价)交纳款项。三、楼层分配办法。由于新楼层的户型面积有大小差异,原则上几楼住户挑选几楼的户型面积。挑选办法实行发号排队分配法。排号领到X号者优先挑选楼层户型面积,依次类推。发号的时间定为2006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至22日上午12点止。四、公司与二号楼领到排号的住户签订《临街楼拆除新建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8点至24日下午5点止。签订的方法按照排号的顺序签订协议书。五、搬迁时间。公司定于11月30日前凡属签订协议书的住户必须搬迁完毕,把房间钥匙交给公司进行登记。对签订协议书后不按时搬迁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新楼房对他人出售。六、超出面积的交款时间。定于11月30日至12月3日止。超出面积按90%交纳购房款,剩余的10%房款在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和发放房产证、交钥匙时一次结清。11月21日,朱某某领取了四层二号的排号顺序。11月23日,朱某某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临街楼拆除新建协议书一份,协议部分内容为:1、甲方(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市规划设计要求,拟新建高度为六层的楼房,一层为门面房,二至六层为经济适用房。一楼门面房产权归属市政府国资委,对二号楼二层以上原住户实行1比1的产权面积置换。9、超出面积的交款时间。定于200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止。超出的面积按70%交纳房款,剩余30%的房款在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和发放房产证、交钥匙时一次结清。10、新房产证办理中的注意事项。原则上老住户的房产证是谁的姓名,办理在谁的名下并签字盖章。办理他人姓名的由全家成年人共同签字并承诺无产权纠纷。11、乙方(朱某某)按排号顺序自愿选择二单元四层南户,此户型建筑面积为94.91㎡左右,新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新房产证确定的面积为准。19、本协议一式两份。朱某某的妻子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所持有的协议上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而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上时间签为2006年12月23日。

2006年11月27日,付某某以房产证保管不善于2003年5月份丢失为由,向产权产籍监理所递交申请,申请对房产证刊登公告声明作废。11月28日,付某某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递交情况反映一份,反映材料中称朱某某因女儿离婚后急需住房,于2003年租用其房屋。后其向朱某某借款8000元,并将房产证交给朱某某做抵押。主张其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撤销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朱某某所签订的临街楼拆除新建协议。当日,朱某某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此房产证户主为付某某,新楼房协议书和购房款由我签订交付。如出现房屋产权纠纷或造成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自负。按公告要求应提供的原房屋产权户主证件材料由我本人日后补齐,否则购房协议无效。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经调查确认朱某某系该房的长期住户,鉴于朱某某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付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件等因素考虑。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于11月28收取朱某某x元的首批购房款,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载明内容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某,现交款者朱某某”。1月3日,朱某某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递交“关于对付某某情况反映的几点辩驳意见”一份,反映其与付某某就争议房屋属于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

诉讼期间,原告朱某某申请证人周国付、张启发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二人于2003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市儿童公园门口吃饭时,看到朱某某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朱某某交给对方一些钱,对方交给朱某某一个红本子。之后,其二人问朱某某,朱某某称购买同事住房一套,购房款是8000元,对方交给的是房产证。申请内衣厂二号楼住户秦祥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朱某某的爱人鲁某某曾对其说过付某某要卖房子,问其是否愿意买,因其已购买了房屋,便没有买,后来听说该房被朱某某买下了。申请证人彭显亭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4年其在内衣厂看厕所期间,帮助朱某某的爱人鲁某某联系租房户将二号楼中单元四楼北户出租,由其收取租金后交给鲁某某,并得知该房付某某已卖给朱某某。申请内衣厂家属院物业管理人员吕金升、毛树春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3年5月份,付某某的丈夫王建中和朱某某一起到物业管理办公室,王建中称房子已卖给朱某某,以后的水电费用向朱某某收取。之后,该房的水网、电网改造费用也是朱某某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付某某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付某某主张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某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签订的临街楼拆除新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l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2、朱某某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临街楼房拆除新建协议未经上诉人委托,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依据原内衣厂物业管理人员吕金升、毛树春及彭显亭等人的证言,朱某某出资进行水电网改造并对外出租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付某某称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向朱某某交付某房屋产权证,朱某某向付某某支付某房款后,一直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朱某某通过买卖并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虽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产权人付某某结清房款手续,房屋买受人与拆迁人达成的临街楼房拆除新建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综上,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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