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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11时,被告驾驶京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反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00元。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有效证据,以便被告交强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1时55分,被告驾驶京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蔡州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355元,当月26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4467.51元(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户口本、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作为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4822.51元,2、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为573.4元(47天×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47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47天×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050元,该费用较大且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家住农村到城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元共计47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46元,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承担原告80%的损失为6197元,扣除被告已付33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杜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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