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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唐某甲之子。

原审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七所八站家属院10-X号,系唐某甲之父。

原审原告傅金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甲之母。

上诉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松发,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傅金枝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4日邵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驻马店市107国道马庄路口南侧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唐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甲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唐某甲支出抢救费826.6元。同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二)额骨乡发骨折;(三)鼻骨多发骨折;(四)双眼连淤血;(五)颜面及口腔挫裂伤;(六)牙齿松动;(七)右挠骨骨折;(八)右手腕部挫裂伤。2008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疲,营养脑细胞;2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唐某甲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唐某甲出院于2008年7月4日,7月27日,8月5日,11月10日,11月16日先后在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及解放军159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62.1元。后唐某甲多次找邵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唐某甲伤情经过鉴定,结论为:唐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二处伤残。唐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召仔建新为唐某甲预交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唐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此款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邵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清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480。、

宣判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精神慰抚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某某提出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票据及病历足以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支出,邵某某对治疗问题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邵某某未能就上述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唐某甲休息两个月,该期间的误工费应由邵某某赔偿,其因持续伤残误工费用也应由邵某某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邵某某赔偿唐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唐某甲伤残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判决邵某某赔偿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综上,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某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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