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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与吴某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雷某生之妻。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雷某生之子。

原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雷某生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系受害人雷某生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X路X号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唐飞鹏、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S315线由衡阳往邵东方向行驶至邵东县X镇X村地段时,将已行过马路的雷某生当场撞死。雷某生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还需要扶养原告易某某。被告吴某某是粤x小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5元(x.5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易某某的生活费x元(3377元/年×20年),合计x.98元(未扣除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易某某与雷某生是夫妻,需要雷某生扶养;

3、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

4、邵东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雷某生于2009年1月2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5、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已赔偿x元;

6、衡阳县X镇米子社区的证明和西渡中心派出所的证明、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表、衡邵高速公路第3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的暂住证、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雷某己、雷某庚的证言,拟证明雷某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

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辩称:赔偿责任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划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易某某需要被扶养,对易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7、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

8、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粤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9、车辆修理费票据和拖车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因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9005元;

10、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

1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合法。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辩称:受害人雷某生生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余意见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的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中证明原告易某某与雷某生是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易某某需要被扶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未能体现易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的具体条件,且为单一证据,故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易某某需要被扶养的证明力,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易某某与雷某生是夫妻关系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和原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证据6、7的证明力;本院审查证据10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但不能证明其余7865元是被告吴某某给原告的赔偿款;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为粤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双方还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2009年1月23日18时4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x小轿车,沿S315线由衡阳往邵东方向行驶至邵东县X镇X村地段时,与正在由公路西侧往东侧横穿公路的行人雷某生相撞,致使雷某生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粤x小轿车受损。次日,刘某丙领取了被告吴某某预交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款x元。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对公路行人、车辆动态判断不准,临危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雷某生横穿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吴某某、雷某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雷某生的女婿刘某丙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24日决定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书面承诺对被告吴某某的粤x小轿车所受损失赔偿4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另查明,受害人雷某生生于1946年12月16日,生前系农业户口,与原告易某某生儿子雷某甲、女儿雷某乙。雷某生自2005年起外出在衡阳县X镇居住并打工,2007年7月16日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下属的衡邵高速公路第3A合同段路基3队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本县X镇。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小轿车的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则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因雷某生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雷某生与被告吴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60%。但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粤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二被告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和约定内容,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赔偿60%给三原告。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855.4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雷某生在事故发生时为63岁,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5元的标准计算17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5元(17年×x.5元/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易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雷某生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因雷某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未扣除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

二、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应得的赔偿款x元(x元+x元)与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和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吴某某的45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的x元(x元+x元)由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领取x元,被告吴某某领取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应赔偿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至湖南省邵东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邵东县人民法院),账号为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并注明系与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一案的结案款。)

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46元,由原告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负担277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赵霞辉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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