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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陕西省镇安县人。2006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2月6日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镇安县人。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乳名小芳,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镇安县人。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戊,女,汉族,农民,不识字,陕西镇安县人。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己,女,汉族,农民,不识字,陕西旬阳县人。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害人X某的父亲X某通过其兄X某认识了任立明(陕西省礼泉县人,在逃),让任立明给X某介绍对象。任立明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欲通过介绍婚姻骗取X某的钱财。被告人张某丙即联系被告人游某让他给找一个女人,假冒没有结婚的姑娘,并口头许诺事成之后给被告人游某和假冒媳妇一定的报酬。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丙将X某、X某、X某、X某四人约到镇安县东坪农家乐见面。由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婚姻介绍人,被告人张某丁冒充未出嫁女青年“王传密”,被告人游某冒充“王传密”哥哥“王传佳”,以收取见面礼的方式让被害人给X某现金1001元,给X某介绍费1000元。为取得被害人相信,张某丙又将被害人及其亲属带至其叔父X某家,谎称是“王传密”的家。3月7日,被告人张某丙安排X某、X某到被害人家中“看家”,被害人及其亲属给张某丁买了衣服、礼物,并给了见面礼。3月9日,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将被害人带至旬阳县X某农家乐,由被告人沈某己冒充“王传密”母亲。当晚张某丙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X某现金x元,获款后分给游某2000元、张某丁2400元、沈某己400元,张某得2500元。

2011年2月,被害人X某通过其父X某的朋友X某认识了陕西省长武县的X某,并请X某介绍对象。X某便联系自称是山阳县的王某给帮忙介绍,王某便联系镇安县的张某丙,三人合谋以介绍婚姻骗取钱财。同年3月17日,王某、张某丙等人将X某、X某、X某、X某四人约到柞水县见面,由被告人张某丁再次冒充未出嫁女青年王传密、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女孩叔父X某、被告人沈某戊冒充女孩母亲郭家凤、被告人游某冒充女孩舅父郭斌。次日在柞水县X某徐宾宝的“农家乐”见面后,被告人张某丁表示愿意与被害人X某谈恋爱。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沈某戊将X某等人带至镇X某X某家,称X某家为“王传密”的家,并当晚在旬阳县X某骆家学的“利来宝”酒楼住宿。次日,张某丙、沈某戊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X某现金x元,并将王传密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给X某,约定三天后与女孩举行婚礼,其后失去联系。2011年3月23日,X某得知受骗后向旬阳县公安局报案。4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丙、游某、沈某戊、张某丁又合谋以张某丁到X某家里与其结婚为由,让X某再付2.8万元彩礼,后被X某等人诱至西安并扭送到王寺派出所,次日被押解回旬阳。

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两次诈骗他人现金x元、戒指两枚、银镯子1个。其中,张某丙获款6500元,游某获款2500元,张某丁获款4201元、戒指两枚、银镯子1个,沈某戊获款2100元,沈某己获款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退赔赃款2500元、张某丁退赔赃款4200元、沈某戊退赔赃款2000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处警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X某陈述,“我某某陈建社让他同学X某给我某绍对象,今年三月初,我某和我某X某、X某、X某到了镇安。3月3日,对方一个姓张某让我某到镇安县东坪一农家乐看女孩,我某女孩相互都满意。姓张某让我某了女方1001元见面礼,给他1000元跑路费。当晚他还领我某我某去看了女孩家。3月7日,女孩和她哥来到我某。我某给女孩和她哥共买了7套衣服,给她买了个戒指,我某还给了她一个银镯子。第三天早上,我某我某、大某、女孩、女孩她哥到了小河火车站,姓张某和女孩妈在车站等我某。在公馆乡农家乐,当着我、我某亲X某、叔父X某、姓张某、女孩王思敏(即王传密)、女孩妈和哥七个人的面我某彩礼钱交给姓张某,后来他们四人在女孩和她妈的房间呆了一个多小时。第二天姓张某让我某回家收拾屋子,五一结婚。四月中旬,我某女孩的哥打电话,对方说时间长着,不要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姓张某说女孩叫王思敏,其哥叫王传佳”、“3月8日早上在家,我某王思敏拍有一张某片,3月10日在小河火车站附近饭馆,我某女孩的妈也拍有一张某片。在小河车站时,姓张某说女孩王思敏的妈在车上•••在公馆农家乐门外长板凳上,我、王思敏和那女的三人坐在一起,王思敏当面说那女的是她妈•••第二天早上,王思敏的妈在电话上喊我某为亲家,并说过几天到我某玩”。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己共同骗取被害人陈争虎彩礼款x元以及衣服、金戒指、银手镯的事实;

3、被害人X某陈述,“今年农历2月10日,周至县一个专门做媒的罗老汉说在山阳县给我某了个对象,我某我某、X某当天就到了山阳县X某安一个姓王的打电话,姓王的让我某到镇安去,第二天又说让我某到柞水。到柞水广场约中午1点,来了个姓熊的和姓王的媒人,姓王的还带来了准备给我某绍对象的母亲,姓王的说女方在旬阳县城打工赶不过来,当晚我某就住在县城一家旅馆。农历2月14日下午一个姓张某人将女方带到了旅馆,女孩对老张某她没意见。姓张某让我某中间这些媒人甩了,能节省一两万元的介绍费,让我某接同他联系。农历2月16日早上,姓张某打电话说让我某到小河镇,去后姓张某带女孩母亲来了。后姓张某说去女方家,我某五个人就坐车到了公馆乡山上一家屋,屋内住了个老汉,姓张某说这就是女孩的家,并说女孩在旬阳县城上班,女孩他爸在矿上打工。我某坐了十分钟就走了,当晚我某五人住在公馆乡一家旅馆。在旅馆房间,姓张某让我某付1万元彩礼,让女方给亲戚通知三天后举行婚礼,婚礼后再给1万元彩礼,然后就可以把女方户口本、身份证带走,把女方也领走。当时我某、我某、姓张某、女方母亲都在场,我某1万元交给了姓张某。第二天早上,我某姓张某要了女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农历2月19(公历3月23日),我某姓张某打电话,姓张某说女孩的爸在矿上出事了,一时结不成婚。后来再打,对方电话就一直关机。女方母亲给我某姓张某叫张某娃,同他们是亲戚关系,电话是(略)。姓张某给的复印件上女孩的名字叫王传密,吕河镇X某人,女孩母亲的名字没给我某”、“这事后我某旬阳公安局报了警,但当时嫌疑人已逃走,于是我某他们诱到西安火车站,并将他们扭送到王寺派出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游某、沈某戊、张某丁以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

4、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与被害人X某陈述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己共同骗取被害人X某彩礼款x元以及衣服、金戒指、银手镯的事实;

5、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证明了五被告人分别在其农家乐就餐、住宿的事实;

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了被害人X某手机里照片上自称“王传密”妈的人系被告人沈某己的事实;

7、证人X某证言,证明了在逃同案犯任立明,原来名字叫任有森,十几年前改为现名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今年正月二十几,礼泉县姓任的打电话说他同学的侄子要找媳妇,让随便办。当天我某给X某打电话说礼泉有人过几天来人介绍媳妇,随便找个女的,最好是没结婚的,X某说让我某电话。第二天X某打电话说找了个20多岁女的,让那边人过来。我某让那女的自称王传密,游某充当王传密的哥叫王传佳。第三天,我某游某、张某丁与姓任的四人见面,我某媒人,那男娃与张某丁说同意恋爱。我某到X某家呆了会,并在东坪农家乐住了一夜”、“过了四五天,我某游某带张某丁去礼泉看家。游某在男方家给我某电话说男方买了东西,准备来定婚事,给彩礼钱,让我某备一下。我某找沈某己说礼泉有个人找媳妇,事情办的差不多了,想通过骗婚骗对方的钱,让她来给女孩充当妈,事情办成了,给她几百元钱,她同意了。第二天我某沈某己在小河火车站与礼泉人见面后,我某绍说沈某己是女孩的妈,姓陈的喊沈某己为‘亲家’,吃饭时沈某己也喊姓陈的为亲家。当晚,在公馆乡西沟农家乐房间,姓陈的父亲给了1万,当时游某、张某丁、沈某己都在场。之后在沈某己、张某丁住的房间,我某张某丁分了2400元、游某2000元、沈某己400元。沈某己在我某她当妈和给钱时就知道事情真相了。我某来给了姓任的2200元,我某2500元。过了几天,姓陈的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办结婚仪式,我某他说女方母亲身体有病,得几天。后来我某了张某安卡,不想让他再联系我,之后也没再联系。这事我某游某组织,游某找女的充当未出嫁女孩,我某人充当女孩母亲。姓任的知道我某要骗钱,我某他电话上说了”、“2011年农历2月13日(3月17日),山阳县的老王打电话说,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的小X某找媳妇,叫我某便找一个,把钱骗到手就行了,并说好第二天叫我某人找好到柞水县见面。第二天12时许,老王、老屈领着X某及其父亲和叔叔来到柞水县城。当天中午我某给游某打电话,叫他安排个女人假冒未婚姑娘,充当给王海余介绍的媳妇,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游某和那个假冒女人报酬。我某给沈某戊打电话说,有个人要来找媳妇,我某给找了个女子,让她给充当假冒的母亲,事成后给她报酬。沈某戊当时同意了,并于当天到柞水找到了老王。在沈某戊上来之前我某给她说好了,女孩的假名字叫王传密,旬阳县吕河人,未婚。同时让她上去后把X某给稳住,就说女孩很快就到了”、“农历2月15日早上,我某游某、那个女的在柞水火车站的公路上见面,我某那女的说她的假名叫王传密,旬阳吕河人、未婚,然后我某着她在一家旅社见到沈某戊、老王、老屈、X某及其父亲和叔叔。见面后,X某给我某,媒人太多,等着和我某系。中午,X某给我某电话说,他想把老王、老屈甩了,叫我某他单独办这件事。我某约X某他们在小河镇见面,下午我某沈某戊在小河镇见到了X某他们三人,当晚我某五人赶到X某家并谎称是王传密的家,在公馆乡一个个旅社,我某X某他们先付1万元订事。16日早上,X某当着沈某戊的面给了我1万元钱,我某王传密的户口本给他复印了份。当时我某他说王传密在西安超市打工,并许诺18日办酒席,让他们在这等几天。当天中午,我某小河镇给了沈某戊2100元,在镇X路边给了游某500元,又在柞水火车站分别给了老王、老屈2200元钱,自己留3000元钱”、“农历2月17日(公历3月21日),我某西安给沈某戊说,让她编个谎,叫X某先回去。在西安话吧我某X某打电话说,沈某戊儿子在河北出了事,婚礼缓几天,让他们先回去,X某同意了。之后X某一直打电话问婚礼的事情,我某借口拖延。后来不好再拖,另外我某也想去X某家里看看,拿到剩下的1万元。我某联系沈某戊,让她继续给王传密当妈,又联系游某,让他充当王传密舅舅。前天中午,我、游某、沈某戊、王传密和X某及其父亲、叔叔在西安见面,当晚他们说要给剩下的1万元钱,后因密码不对没有给,答应昨天早上给,昨天给钱时就把我某拉到了派出所”、“这件婚姻诈骗共有6个人参与,我、老王、老屈、游某、沈某戊和游某找到那个女的(假名王传密)。X某给了我1万,游某找的那女的没分钱。我某的3000元钱全都用了。骗钱中我某称姓张,老王说我某张某娃,游某自称‘郭兵’,沈某戊自称‘郭家凤’,张某丁自称‘王传密’”。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游某组织联系被告人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两次诈骗的事实;

9、被告人游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让其联系被告人张某丁诈骗被害人X某、X某的经过、分赃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某两年前认识游某的,今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游某给我某电话让我某柞水去看一个男的,说是给我某绍对象,我某我某去,他说让我某看一下,不同意的话就算了。我某后就答应了。到柞水县城后,张某丙和另一个女的在公路边等我,游某就给我某绍说张某丙叫叔,这个女的叫妈,张某丙让我某王传密。然后就去一家旅社,让我某介绍的甘肃的一个男的见面,我某按照事先张某丙、游某的安排,跟那个男的谈。谈完张某丙问我某样,我某还可以,当天我某一个人回家了”,其它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游某一致。

11、被告人沈某己供述,“今年3月份,张某丙让我某小河,在小河火车站,他说还有几个人。过了会来了5个人。那5个人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孩,女孩的哥哥,叫佳佳,还有3个是找对象的小伙子和他爸、叔。张某丙让我某西沟农家乐,说人我某路走,不要说多余话。在那第二天,我某知道是给小伙子找对象。小伙子母亲在电话里叫我某家母,我某她说了几句。在农家乐的那晚我某那女孩睡在一起,当时我某身穿蓝格子外衣,头带白色线织帽子”、“张某丙给我某百块钱属实,但说是认我某儿为干女子的钱”。上述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沈某己在被告人张某丙安排下,充当“王传密”母亲,诈骗被害人X某、分得400元现金的事实;

12、被告人沈某戊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游某一致,证明了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安排下,同被告人游某、张某丁共同诈骗被害人X某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和手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系自称姓张某人、游某系自称叫王传佳的人、张某丁系自称叫王思敏(王传佳)的人、沈某己系冒充“王思敏”妈的人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丙通话记录,证明了2011年3月15日至30日,张某丙与游某、沈某己之间频繁通话的记录;

1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了从四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四部、戒指两枚、银镯子1个的事实;

16、镇安县公安局材料转件单、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2006年4月7日张某丙(即被告人张某丙)因犯诈骗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游某、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告人张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骗得手后将所骗款项全部挥霍,没有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某经济损失,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了赃款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而且对被告人沈某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沈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沈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害人退赔6500元。

七、犯罪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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