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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崔中村民小组、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X村民小组(原崔营村X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

诉讼代表人丰德东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崔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崔中组)、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委会(以下简称崔营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告崔中组诉讼代表人丰德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崔营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26.6亩土地承包给我开办农家乐餐饮娱乐项目,我交纳承包金x元,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起兰湖渔村农家乐餐饮项目,共投资x元,在该项目未完全建设好时,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和南阳市卧龙区防汛防旱指挥部以我承包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占用了兰营水库的土地,妨碍泄洪,占用了水库库容,影响大坝安全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所建的农家乐餐饮设施全部拆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现要求解除我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两被告返还我所缴纳的承包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对其所诉讼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3月26日王某与崔营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承包崔营八组土地26.6亩,使用期限20年开办和经营农家乐餐饮项目;2、2009年3月28日、4月16日崔中组的收据两份,证明崔中组收到了王某的土地承包款x元;3、南阳市兰营水库管理所宛龙国用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兰营水库全貌图一份,证明王某承包的崔中组的26亩土地其中有10亩是兰营水库的水淹地,土地归兰营水管所所有;4、兰湖渔村工程款决算书,建筑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李建勇、柳某某等人收款收据11份,证明王某建设兰湖渔村该项工程共花各种费用x元左右;5、南阳市卧龙区防汛、防旱指挥部文件(宛龙防指2009第X号)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告知听证权力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王某在其承包的崔中组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被罚款8000元。

被告崔中组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崔中组已按双方的约定将王某承包的土地完全交付给王某,已尽了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2王某诉崔中组返还土地出让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现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26.6亩,其中A地块16.6亩每亩每年承包费600元,B地块1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王某诉称B地块建筑出现了合同以外的情形,就要求我组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巨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②王某所建的农家乐餐饮项目“应按照以批准的总体规划”,至于谁批准那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我组无权干涉,王某所建的农家乐餐饮项目未经批准而被拆除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之责任,综上所述此案王某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自己遭受被强行拆除的极大损失,答辩人深表同情,但合同并未约定在什么情况下我组应承担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合同的另一方承担,因此,王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崔中组对其的抗辩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崔中组“要求政府为老百姓做事”的信函一封,证明其与王某的承包合同上的B地块是崔中组的;2、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X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一份,证明合同中的B地块未办理征地手续、补偿亦未到位;3、2009年4月27日南阳市X乡司法所见证书及2009年3月26日王某与崔中组签订的崔营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真实、合法、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崔营村的抗辩理由、举证与崔中组的抗辩理由、举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王某对崔中组、崔营村所举证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1、3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B地块早已被兰营水库征用,而二被告又以欺骗的手段将此土地承包给我,证据1是假的,证据3是欺骗的方式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崔中组、崔营村对原告王某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是后来补上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证如下:王某所举的全部证据、崔中组、崔营村所举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崔中组、崔营村所举证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王某与崔中组签订一份崔营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崔营村X组亦叫崔中组,该合同崔中组全体成员同意并报经崔营村委核准)该合同裁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崔营村X组(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南阳市靳岗崔营八组、法定代表人丰德东。受让方王某(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车站路物价局家属院。根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定本合同;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出让范围;第三条、乙方根据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的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并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第二章: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第四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A位于史家坟下蛋地东至红旗荷花池埂,西及史本万荷花池,西至水库边,南至大坑北边,北至小东岗路南,地块B位于老坟园大坑,东至史万荷花池西,西至河边,南至七队埂边北至老坟园大坑南边;第五条、第四条所指的地块A总面积为16.6亩,所指的地块B总面积为10亩。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20年;第三章、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农家乐的餐饮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之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第八条、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城市规定行政部门同意后经甲方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土地费用及支付,第十条、该土地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每亩每年600元,该土地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每年出让金为50元,总金额5年为x元,第十一条、乙方在签订的合同当日内支付完5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二条、乙方同意从2009年开始按每5年一次性缴纳5年的土地使用费。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26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为600元人民币。土地使用费根据市场价格逐步调整甲方始终保留对该土地使用费的调整权利……”。合同又详细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了前5年的(2009—2014)土地出让金,崔中组在崔营村委监督鉴证下将承包合同约定的A、B地块交付给王某。

王某于2009年4月1日按照其与崔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要求,开始建设兰湖渔村农家乐餐饮娱乐项目,先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B地块建水上房10间,六角亭子一个,架设通往地面的桥梁300余米和其他配套设施,2009年6月1日建成开业。因生意很好后,又投入一部分资金拟增建客房及架设桥梁的相关设施,将完工时,2009年12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发出宛龙水(政)听告字(2009)第X号告知听证权利书、2009年12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做出卧龙水政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南阳市卧龙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发出(2009)宛龙防指第X号令,认为王某在其承包的崔中组的B地块上建设建筑物,占用了水库库容,影响了水库大坝安全限令三日内将水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拆除,该三份文件生效以后将王某在承包崔中组B地块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经核算因该建筑物的被拆除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x.32元

另查明,崔中组承包给王某的B地块的确在兰营水库境内,崔中组已将承包给王某的A、B地块收回。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某举证和崔中组、崔营村的抗辩理由及举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事实过程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大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不存异议,对事实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应于认定;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谁承担的问题,因崔中组错误的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B地块承包给王某造成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因B地块的错误承包使王某在B地块上的建设兰湖渔村农家乐项目,因占用了兰营水库的库容、影响了水库大坝安全而被强行拆除,从而造成经济损失x.32元,而王某只要求赔偿x元应予采纳,因崔中组的重大过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崔中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在自己承包的B地块上未办理临时建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而擅自建造农家乐项目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应按2比8分担为宜,即崔中组承担80%的责任计款x元,王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计款x元;三、2009年3月26日王某与崔中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其双方所签订,但崔中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是崔营村的分支机构,崔营村应知B地块不归崔中组所有,而不阻止双方签订合同,反而准许其发包,并予以鉴证,亦有过错。其应对崔中组的过错行为给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与崔中组签订承包合同以后交5年的承包费x元,其已使用该土地9个月应出承包费7980元,该承包合同现已无法履行,其余的承包费x元应有崔中组退还。综上所述王某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崔中组、崔营村赔偿适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不适当的部分予以驳回,崔营村、崔中组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于2009年3月26日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的B地块合同内容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委会及崔中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给王某经济损失x元、返还土地承包款x元,二项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承担2772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崔营村X村民小组承担x元。

债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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