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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

主要负责人王某平,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系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裁定发还重审,重审中原告将被告更正为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将案由确定为抵押合同纠纷,并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春,我堂弟王某玉借我房产证用于贷款,说好只贷5000元,我将房产证交给了王某玉,由于我妻得知后强烈反对,我立即找王某玉追要,王某玉称其让一个叫王某敬的人借走贷款了,由于王某敬一直未找到,王某玉也于2008年春死亡,房产证一直未追回。后经查找得知,房产证早已于交给王某玉后不久即1994年7月被人冒名在原南阳县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并用于贷款7.6万元。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并返还本人的x号房产证。

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辩称:(1)原告王某某与原南阳县振兴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享有抵押权;(2)现原告的房产证在房管局,被告并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无从返还;(3)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原振兴信用社曾于1996年8月10日在宛城区法院起诉,该院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移送宛城公安局,由于该案与刑事案有关,故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王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证号为x)交给其堂弟王某玉用于抵押贷款,商定只贷5000元,由于王某某反悔,便立即追要未果,王某玉于2008年春死亡。1994年7月26日,原南阳县振兴信用社贷款给他人7.6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27日至1994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38‰,利息付至1994年10月27日。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印章显示为“王某某、张宝荣”,贷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印章显示为“王某某”,借据上的担保单位为“河南省南阳地区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原南阳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宛市房交押字x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显示的抵押房产为王某某的位于卧龙办事处许庄村X组的面积为327.8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的房产,显示的该房产的共有人为“张宝荣”,办理抵押监证中的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显示的具结人签字及印章为“王某某”,身份证号为“x”,另一具结人签字及印章为“张宝荣”,身份证号为“x”。该房的实际共有人为王某某的妻子马书芬,张宝荣为王某某的儿媳,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为x。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具结书上的签字“王某某”不是自已所签,自已也从未开过印章,具结书上的身份证号与自己的也明显不对,并在开庭笔录上签下了自己的真实签名。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

另查明,原南阳县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更名为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借据、监证书、具结书调查材料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前者是主合同关系,后者是从合同关系。

对前者,证明贷款关系的贷款合同上的印章显示为“王某某”,但印章不具由个人特征,具有可复制性,被告不能证明该印章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亲自所加盖,原告否认,且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与“抵押具结书”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个人的同一性,因此对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后者,用于证明是否存在抵押关系的证据是由抵押人签字的抵押具结书,具结书是抵押人单方表示抵押意愿的书面凭证,原南阳市房地产交易所据此办理抵押监证从而对抵押进行登记,该书上虽显示由抵押人王某某签字,但原告否认该签字是自己所签,并在开庭笔录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且上面显示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此时被告应申请字迹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不认定该具结书的真实性,另,该具结书上也未显示真正的共有人原告之妻马书芬,不能证明马书芬同意抵押。虽然原告王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他人用于抵押贷款,但抵押合同仍须产权人亲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方能成立。抵押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合同,不是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原告对其堂弟的意思表示不等于原告对债权人即出借银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他人虽持有另一人房产证,但未经产权人同意所办理的抵押合同,不代表产权人与出借银行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对该房产的产权人原告王某某与原南阳市城市信用社振兴信用社之间的抵押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将房产证交给其堂弟,且原告承诺可以贷款5000元,导致他人利用原告房产证在被告银行贷款7.6万元,现因合同无效使银行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自借款日1994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房产证本身作为物,属原告所有,原告可向任何人主张追回。虽然被告称原告的房产证存放在房管局,但被告办理了登记,被告有义务申请注销登记后将房产证返还原告。关于因该案涉及诈骗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诈骗的刑事侦查解决的是实际领款人的刑事犯罪问题,该案解决的是合同问题,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的结果为依据,故不应中止审理。由于本案的事实发生于1994年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八十五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的前身原南阳县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4年7月26日所签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5000元,并自1994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将原告的证号为x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振兴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来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谢金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玉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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