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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8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吴世太(在逃)伙同他人合谋以“丢钱包”方式实施诈骗。2010年1月1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吉利金刚”牌小轿车伙同吴世太等人在安康火车站,以“捡到钱包”请被害人兰XX坐出租车为由,将兰XX诱骗上车,骗走兰XX银行卡,并骗其说出密码后让其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中一个同伙在金州路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3700元。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小轿车再次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愿意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诈骗,只是跑出租车,一男一女上车后,他们叫我把车开到银行去取钱,两个男子称他们不会使用信用卡,我帮他们把卡里的一万多元钱取出来,我后来才知道女的被骗了。

辩护人秦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认罪态度较诚恳;2、被告人在本案居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不是主犯,分得赃款3700元,但已退赔赃款x元,并自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吴世太(在逃)及两个不知姓名的同伙合谋以“丢钱包”方式实施诈骗。2010年1月1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吉利金刚”牌小轿车伙同吴世太等人在安康火车站,其同伙以“捡到钱包”请被害人兰XX坐出租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在车中将被害人银行卡骗取,并骗其说出密码后让其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中一个同伙在金州路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走卡内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3700元。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小轿车伙同他人再次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赃款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下列:

1、被害人陈述,早上大约六时许她乘火车从安康站下车走到公交站牌前时,发现有个男的弯腰捡了一个钱包,还用打火机看了一下,主动与她搭话,并请她坐出租车,边说就招手来了一辆车。她们坐在后排,没走多远一个男的也上车,说有人看见她们两个人捡钱,让把钱还给他,双方在车上争了几句。捡钱包的男子给她做工作,她说了她邮政储蓄卡的卡号,并说了密码,那男的让她下车,他到派出所,她下车才意识到被骗了。她打电话让儿子查,说卡内的钱已被取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止2013年3月16日止。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8日江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干警在江北进站路、火车站确认嫌疑车辆后,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陕x“吉利金刚”牌车辆进行盘查,将王某某抓获。

5、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表卡号为x,户名为兰XX的帐户活期明细表证实,2010年1月18日凌晨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分七次共取款1.12万元。

6、被害人领到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款x元的领条。

7、公安机关调取银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四张证实,王某某等人支取被害人存款视频资料及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照片上其中一男子是他本人,另一男子是他的同伙,是他们2010年1月18日早骗取卡内1.12万元时的取款照片。

8、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诈骗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非法出租营运,系诈骗共犯。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有一辆“吉利金刚”牌小轿车,车号陕x,无营运证,在跑出租。一个叫刘成的说每天早上用我的车,给200元。刘成打电话让我去兴安旅馆X室,商量“甩钱包”骗钱,按他们说的地点去,见他们招手就停,然后假装问一下到哪,得手后分给我金额的三分之一,我负责开车接送、逃离现场。2010年1月18日早上4点多,吴世太给我打电话在安运司,我接上他们去了火车站。约6点多,姓吴的打电话让我开车到公交车站下,一个长发女的和胖矮个儿男的上车,胖矮个儿说去安旬路口,一个胖高个儿拉开副驾驶的门上车说:“他丢了钱,听人说是你们捡了”,那个女的说她没有捡。胖高个男的说丢的有卡,胖矮的和女的都取卡给了胖高个儿,胖高个儿让说卡的密码,车行至安旬路口附近,胖高个让女的下了车。我开车带他们到金洲路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前取款,胖子没取出钱,让我帮忙取,我按了密码,取了2000后元,矮胖子连续支取卡内现金,共支取了x元钱,给我分了3700元钱。2010年1月19日早上五点多,还是姓吴的打来的电话,我接上他后,沿出站路到晏台,在晏台口被查获。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将他人信用卡骗取后,取走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又犯信用卡诈骗罪,应撤销缓刑,并将前罪余刑与新犯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回被害人赃款x元,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同案犯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被骗取的信用卡取走现金,共同完成诈骗犯罪全过程,应为该案共犯;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划分主从犯地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缓刑的执行,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原判刑罚余刑二年六个月零十日,罚金x元,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其余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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