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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南石路高新工业园区X路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6123.21元;2、护理费3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营养费1260元;5、交通费840元;6、住宿费2520元;7、误工费3960元;8、财产损失费118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康复器具费5000元;10、残疾赔偿金x元;11、抚养费x.5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2项共计款x.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吴某某的豫R—x号轿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深圳公司先予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由吴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2日的“3.12”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南阳万和医院2010年3月24日、5月24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6123.21元,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杨某某的右腿损伤属伤残十级;4、南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杨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750元;5、南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及交通费用票据34份,证明:杨某某及家人为给杨某某治疗伤痛先后花去住宿费、交通费1460元;6、2010年4月14日南阳市搬运装卸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杨某某的摩托车被搬运至停车场,杨某某支付搬运费780元;7、杨某某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杨某某之子杨某裕生于X年X月X日,李万瑞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吴某某辩称,1、杨某某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该事故发生以后,我及时报警,并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但其要求数额太高,且不合理,未调解成;3、我的豫x号轿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我和杨某某的主次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对其之抗辩理由及要求举出其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2日与深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2日已在深圳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1、吴某某所有的豫x车在公司仅投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我公司只能依双方的约定份额予以理赔,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予以理赔;3、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依法予以鉴定;4、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且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故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外的费用。

被告深圳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要求举出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证明依照双方的约定,深圳公司应在x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杨某某对吴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对深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吴某某对杨某某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又住宾馆,又付交通费不能支付,吴某某对深圳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投了交强险,深圳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分项理赔;三、深圳公司对杨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我们不予认可,深圳公司对吴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杨某某、吴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深圳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8时20分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石路向行驶至南石路高新区工业园区X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3.12”事故)此事故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12”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以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6123.21元,2010年5月24日南阳万和医院对杨某某出院后的病情作出处理意见,患者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定期检查,根据情况适当功能锻炼,1年内不可以从事过重体力活动,继续治疗,术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大约需要6000元。根据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予以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的左腿损伤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1、杨某某之子杨某裕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之妻为李万瑞。

2、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27日在深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3.12”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单有效期内。

3、2009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有效工作日均69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的陈述、举证、吴某某及深圳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举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杨某林对“3.12”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以外的赔偿款额按8:2承担赔偿责任;二、吴某某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3日在深圳公司投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3.12”事故发生在豫x号轿车出险在保险期限以内,深圳公司依法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深圳公司称其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的规定内容无法律依据,也不符现在的经济发展现状,依照法律规定,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①杨某某受伤后住院42天,花医疗费6123.2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应予赔偿;②依据南阳万和医院的诊断意见杨某某需在出院后1年半的时间内作第2次手术,需费用6000元,为减少诉累,此案应一并解决,二项医疗费计款x.21元应由义务赔偿人予以赔偿;2、护理费,杨某某住院治疗42天,按医生的要求在家治疗至定残之日计80天,每天需1人护理,日护理30元,计款3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某某住院4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计付,计款1680元;4、交通费,杨某某住院治疗42天,提供的住宿和交通票据34份,计款1460元,但有些票据无时间和用户名,不能全部予以赔偿,应计付500元为宜;5、误工费,杨某某自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22天,每天按30元计付误工费共计费3660元;6、伤残赔偿金,南阳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因杨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按20年的赔偿期限的10%计付后伤残赔偿金计款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之子杨某裕生于2008年11月,自杨某某定残之日到杨某裕年满十周岁,需抚育197个月,南阳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均人消费支出9567元,平均月支出797.25元,杨某裕应有父母二人抚养,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某裕的抚育费应为797.25×197÷2×10%=7852.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因“3.12”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其一定的慰抚金予以慰抚,因其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八共计赔偿金为人民币x.12元应有义务赔偿人予以赔偿;五、吴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深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的保险限额为x元,已能满足杨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故吴某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某要求深圳公司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吴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深圳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赔偿金x.1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51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381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姜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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