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卫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邵东县X镇X街X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卫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同居,婚后被告又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春节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申琦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起分居;
3、证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一致证实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此后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被告未到过原告娘家探视过原告及小孩。
被告申卫军未予答辩。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3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申琦。婚后因被告常在外不归,对家庭及小孩少有照顾,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08年3月带小孩回高崇山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产生矛盾,经短暂的同居生活后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未就夫妻和好做过任何努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申琦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故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卫军离婚;
二、婚生男孩申琦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红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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