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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宋某与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60岁,汉族,住(略),系马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宋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被告马某预买汽车搞运输,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马某、宋某)自愿将位于南阳市X村X组,属于自己独院共计六间房屋抵给乙方(吕某)为业;二、乙方同意甲方用上述房产抵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三、该房产过户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时,甲方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甲方:马某、宋某;乙方:吕某,2001年4月6日。200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到南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之后,原告到被告家协商还款事宜,发现以房抵债的房屋已被两被告拆旧建成新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2004年1月9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可确认被告马某、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马某、宋某以自己居住的房屋抵偿欠款,此协议实质上属于一份以物折价清偿协议,以物折价清偿属于履行合同债务的一种手段,在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后发生清偿的效力,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时,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清偿的方式。本案中两被告将以物抵债的房屋拆旧建新,抵债物已灭失,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限被告马某、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1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宋某负担。

马某、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钱,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上诉人的儿子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并出具有欠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以以房抵债公证书作为判决依据实属错误,上诉人并未去过南阳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也未在公证书上签字,公证书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上诉人因买汽车借答辩人x元,于2001年4月6日与答辩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答辩人要求交付房屋时,上诉人为让答辩人放心,才到南阳市公证处对以房抵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原判以以房抵债协议书作为判决依据无误,该协议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公证书是否真实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真实,并称2004年1月9日当天确实去了南阳市公证处,但没公证成,签没签字记不清了,且明确表态不申请对以房抵债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二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名的以房抵债协议及对该协议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公证书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虽称该公证不真实,但在庭审中二人又认可2004年1月9日当天确实去了南阳市公证处,上诉人也未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且上诉人也未对以房抵债协议予以否认,又明确表态不申请对以房抵债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借款系其子所借,与以房抵债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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