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彩蕾,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45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患疾病,也无法得到治疗,原告迫不得已于2006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
2、邵东县X乡X村委会及新邵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购地合同及收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原告婚后在外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某某写的二份书证,证明原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但被告未签字。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刘某,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初原、被告因对小孩刘某的教育和管理意见不一,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因对小孩的教育意见不一以及其他家庭琐事于2007年分居,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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