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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复某、发某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身份证号码为(略),现住(略)。系东莞市莞城丽新电器营业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张某甲,均为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复某、发某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飞碟公司发某苏某销售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放电摇头舞曲》CD、《芭比一起摇》CD、《摇头舞曲》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某、发某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圆圈》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系列专辑中《野心勃勃》、《真心至上》、《魔力》等104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某者并未对上述104首曲目的发某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飞碟公司认为自己的独家复某、发某权受到了侵害。为获取苏某的侵权证据,飞碟公司连同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到苏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

飞碟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之前名称为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后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飞碟公司。苏某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丽新电器营业部业主,该营业部成立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主要经营音响等电器,附带销售部分音像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某品而取得的实物、发某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飞碟公司向苏某购买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放电摇头舞曲》CD、《芭比一起摇》CD、《摇头舞曲》CD光盘中收录了由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某、发某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系列专辑中《野心勃勃》、《真心至上》等104首曲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苏某主张某乙己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某的音像复某单位复某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某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即经合法的音像复某单位复某的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某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某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某单位复某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苏某销售的上述盗版CD上根本没有蚀刻合法的复某单位的来源识别码,也没有说明其合法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苏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飞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苏某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作品的销售价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人民币(略)元为宜。鉴于苏某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飞碟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飞碟公司要求苏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放电摇头舞曲》CD、《芭比一起摇》CD和《摇头舞曲》CD;二、苏某应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苏某负担525元,飞碟公司负担1500元,因应由苏某负担的部分飞碟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苏某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迳付给飞碟公司525元。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飞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飞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1、豪记公司对本案所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飞碟公司在原审所提供的《录音著作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豪记公司对本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出具该证明书的是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该协会属于民间团体,并非行政主管部门所作,该协会所作的证明书不具备相应的授权能力。另外从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所谓证明中可以明显看出每份证明的印章字体不同,而且还画有“X”作废的情况,显属虚假。既然豪记公司不对本案所涉作品享有著作权,那豪记公司的所谓授权没有任何效力,也就是说飞碟公司不享有本案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2、豪记公司对飞碟公司的授权没有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飞碟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因此,飞碟公司并不享有本案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证,而且,豪记公司对飞碟公司的《授权书》早已超过了授权的期限。3、本案所涉的音像制品内容有违社会公德,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这些音像制品不应受法律保护。4、即便豪记公司对本案所涉作品享有著作权,豪记公司委托飞碟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也应当以豪记公司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飞碟公司没有诉讼资格。因此飞碟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苏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苏某在经营电器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清楚显示,飞碟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而且所作的公证违反程序,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到达现场是2004年8月8日,而对实物进行封存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公证员没有当场封存,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同时,进行公证应当适用属地管理,应当由东莞市公证处实施。由此可见该《公证书》公证行为虚假,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飞碟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苏某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著作权纠纷,而非人身损害纠纷,赔礼道歉不属本案范畴。综上所述,飞碟公司对本案的作品没有许可使用权、复某、发某权,而苏某也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请。

飞碟公司答辩称:1、豪记公司享有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飞碟公司提供的《录音著作证明书》是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并经过了广东公证协会核验的,该《录音著作证明书》应合法有效,享有本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故该协会当然能证明豪记公司享有本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除非苏某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所以飞碟公司经豪记公司的授权,也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独家发某权。2、豪记公司对飞碟公司的授权,无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著作权的取得是否有效,应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取得著作权必须履行任何登记,批准手续。且飞碟公司发某光盘也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3、飞碟公司所提供的豪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并没有超过授权期限,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时间是01年3月9日,01年6月1日,02年6月5日,02年11月3日,对于笔误飞碟公司也提供笔误说明书,故授权书是合法有效的;4、苏某销售的是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的音像制品,故苏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5、苏某销售了涉案的音像制品,这有公证书及查封的光盘可以为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广州市公证处有权管辖涉案侵权的行为。6、苏某实行的是侵权行为,而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有赔礼道歉。综上所述,飞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9日及6月1日、2002年6月5日及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台湾地区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芭比》专辑1-5中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

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飞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

2004年10月21日,飞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公开向飞碟公司赔礼道歉;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向飞碟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复某、发某权纠纷案件。关于飞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公司。对此,飞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亦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足以认定豪记公司是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苏某虽然对豪记公司授权书存在的瑕疵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豪记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某、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因此,飞碟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某许可证》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所涉及的曲目是否有违社会公德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苏某既未具体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苏某还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理由是飞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且违反程序。本院认为,飞碟公司为证明苏某存在侵权行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到苏某经营的东莞市莞城天虹音像制品店购买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由公证人员监督购买苏某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后依法作出公证文书,程序是合法的。苏某认为公证购买的物品没有现场封存,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这仅是苏某主观上的推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这种推测不足以对抗真实、合法的公证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某地的公证处管辖。”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务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某地的公证处管辖。”飞碟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到东莞市进行公证事宜,也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苏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苏某上诉认为飞碟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并未支持飞碟公司该诉讼请求,故该上诉请求纯属多余,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苏某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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