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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坚、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联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陈某某与符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1日和12月21日,联通货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担任客户服务部(以下简称客服部)经理,预交风险承包抵押金3万元,承包经营客服部,每月上缴利润3,000元,承包期至2005年12月31日,符某等为客服部编制人员。协议还约定:陈某某可使用联通货运公司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并保管其私人印鉴。联通货运公司不承担开办费和流动资金,对陈某某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期间,陈某某在公司财务内部统一缴纳6%营业税金和开票金额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客服部主要人员及承包经营人的劳动关系转入公司,由联通货运公司统一代为交纳“四金”。由于陈某某原因使协议无法履行,陈某某需向联通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清偿经营期间的债务。陈某某如终止协议,须在一个月前申请,并结清应收应付费用。协议签订后,联通货运公司预收风险承包金3万元,后双方对承包经营未进行过结算。2006年10月,联通货运公司与符某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联通货运公司聘符某担任客服部经理,聘任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长一年。符某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为其聘用的员工交纳“四金”。此外,合同中有关税金交纳、协议终止后的债务清偿等条款与此前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同。

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符某先后承包经营客服部,以联通货运公司客服部名义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分别与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旭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华嘉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力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埃珀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发生货运代理关系。由于客服部在代理业务中拖欠运杂费等费用,上述公司为追偿债务,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间分别向联通货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调解,联通货运公司陆续赔付了1,508,612.85元。期间,符某以客服部银行账户资金及现金等给付联通货运公司51万元,并先后致函联通货运公司。2007年8月17日,符某向联通货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本人符某从2004年初至2004年8月底,公司的一切业务都由本人开展、联系,包括与代理公司及客户之间的运费确定。在其以上时间段由此引起的一系列纠纷,都有本人承担,包括法律责任。现公司客服部与外面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全权处理”。2007年9月3日,符某又出具复印件一份,声明:“本人符某为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客服部的操作及销售主管,自2004年年底至2007年8月份,包括今后的业务,均由本人全权负责,其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均与陈某某先生无关,由我本人全权负责(自2004年至2005年期间负责人为陈某某,自2006年至今均由季某某为负责人)”。2008年1月4日和31日,符某就客服部在开展国际空运业务中与其他代理公司发生的运费纠纷情况向联通货运公司提交说明,分别列出其他代理公司起诉联通货运公司和联通货运公司起诉其他代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及案件审理情况,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未处理好上述事务前,将于2008年1月底后停止一切对外业务(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不能以任何理由动用已抵押给公司的现金43万元(其中3万元为付给公司的押金)及我部流动资金11万元,共计54万元;我部应积极配合公司将上述事务处理好,如是由于我部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而导致公司亏损,我部愿承担其经济后果;如公司损失大于我部已抵押的54万元,我部愿将个人借款转给公司,以减小公司损失,我部会配合公司处理,望公司能酌情处理,让我部损失到最低。同日,联通货运公司复函给符某,不同意其处理意见中有关配合处理的一些提议,认为处理好上述问题是符某应尽的责任,所有债务均应由其负责。嗣后,联通货运公司要求符某偿付由其垫付的款项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联通货运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3日“声明”复印件、符某提供的2007年1月31日的“客户服务部员工辞退函”、“授权委托书”以及2008年1月的“情况说明及声明”进行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2007年9月3日的“声明”上需检的全部手写字均系复制形成,布局合理,单字多为连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运笔自然,书写正常,笔迹特征能较好反映,具备鉴定条件。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声明”上需检全部手写字迹是出自符某笔迹。2、“客户服务部员工辞退函”和“授权委托书”上题头名称、项目名称、填入的项目内容等字迹系分三次制作形成;“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留有的联通货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形成阿拉伯数字。“情况说明及声明”上题头字迹和内容字迹,落款处“单位盖章”、“日期_年_月_日”字迹,及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系分三次制作形成;题头字迹、内容字迹处原有字迹和落款处部分字迹被刮擦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符某承包经营客服部的期限;二、就客服部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符某是否应向联通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符某是否应向联通货运公司上缴利润,是否应承担客服部经营产生的税金以及员工的四金等费用。

一、关于承包期限。符某辩称联通货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向其出具辞退函后,双方之间仅系劳动关系,故实际承包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而非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07年10月31日,并提供“客户服务部员工辞退函”、“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及声明”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经鉴定及分析,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无法排除符某利用留有联通货运公司印文的材料进行填写、变造的可能,且存在诸多疑点,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此外,符某直至2007年9月仍在客服部利润表上签名确认,亦印证符某有关承包期限的辩称不真实。而联通货运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符某在合同到期后至离开公司的期间内继续承包经营客服部。综上,符某承包经营客服部的期限以联通货运公司、符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

二、关于客服部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符某是否应向联通货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对“声明”内容的分析,2007年9月3日“声明”的字迹经比对确系符某的笔迹,且字迹布局合理、内容亦连贯、完整,无拼接痕迹。另“声明”内容在客房预订单的背面书写,反映书写时随手寻找纸张的情形,并非刻意拼接。联通货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2007年8月17日情况说明、2008年1月4日关于运费纠纷情况的说明以及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债权人因客服部债务向联通货运公司追诉期间,经联通货运公司交涉,符某书面承诺公司客服部与外开展业务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包括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并全权处理。2007年8月17日情况说明打印记载的时间段虽为2004年年初至2004年8月底,但基于债权人与客服部开展业务以及发生纠纷并非在该时段内,根据一般理解和情况说明的内容,符某向联通货运公司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应在债权人与联通货运公司发生纠纷之后,由此分析,情况说明中的期限应为2007年8月底。而根据符某在审理中提供不实证据的情形,其应承担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不利后果,同时亦印证了上述事实的成立。据此认定,符某承担客服部对外债务以及陈某某承包期间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外,就陈某某和符某系夫妻关系而言,陈某某承包期间所负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和符某的承包期间,符某在陈某某承包时即参与经营,并在联通货运公司与陈某某未结算的情况下由其继续承包客服部。综上,符某应赔偿联通货运公司因客服部对外经营债务而造成的损失。联通货运公司陆续赔付债权人的总金额为1,508,612.85元,扣除联通货运公司收取的包括风险承包抵押金在内的54万元,符某应赔偿联通货运公司损失968,612.85元。

三、关于符某是否应向联通货运公司上缴利润,承担客服部经营产生的税金以及员工的四金等费用。联通货运公司向符某主张应缴利润12,000元以及垫付的印花税928.62元、营业税36,940.12元、职工三金9,935.80元、医疗保险金200元及残疾人保障金804.10元。鉴于联通货运公司、符某合同未约定应缴利润,联通货运公司亦未充分提供垫付费用的相关凭证,故除符某在利润表上确认的营业税金36,107.76元应由符某承担外,其余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联通货运公司损失968,612.85元;二、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联通货运公司营业税金36,107.76元;三、联通货运公司要求符某支付应缴利润12,000元以及垫付的印花税928.62元、职工三金9,935.80元、医疗保险金200元和残疾人保障金80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聘用关系;原审漏查2006年1月到2006年10月之间双方没有发生承包或聘用关系,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没有查清2006年1月到2006年10月发生的业务不仅与上诉人无关,也与上诉人的丈夫无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在我方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就提出对复印件进行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原审推定系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剥夺了案外人陈某某的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声明中的内容如果是真实的,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只是要求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审法院曲解了该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联通货运公司答辩称: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原审中即承认由其经营客服部,双方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对2006年1月到2006年10月双方关系的漏查亦不存在,因为:上诉人先后多次对我方做出书面承诺,其承诺对2004年到2007年8月客服部发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负责,这就包含了2006年1月到10月这段期间。且自陈某某承包以来至2007年底,客服部使用的账号一直未变,该账号上的私人印鉴始终是陈某某。我方一审提供的六个案件中发生的业务上诉人也承认是她自己经手的,亦包括了2006年1月到10月这段期间。上诉人否定一审判决中鉴定文书的法律效力,但至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一审未追加陈某某是正确的,因为判决依据的事实与陈某某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符某称已与陈某某协议离婚,但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符某不愿提交有关离婚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联通货运公司2006年10月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聘任合同”,但约定了符某对2006年11月1日到2007年10月31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其实质为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符某理应对该段期间客服部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于2004年年底至2006年11月间的债务,也应由符某承担,理由是:其一、2007年9月3日符某的声明尽管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07年8月17日情况说明、2008年1月4日关于运费纠纷情况的说明以及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该声明复印件进行鉴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符某承诺承担陈某某承包期间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不妥。其二,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2007年9月3日符某出具的声明,其内容是对陈某某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2004年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06年符某签订《聘任合同》及该聘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也应视为已经取得陈某某的同意。因而,一审法院未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三,上诉人称2006年1月到2006年10月之间双方没有发生承包或聘用关系,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丈夫陈某某与联通货运公司并未就双方间的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符某随后又继续承包客服部,且对外诉讼事务亦由符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符某2007年9月3日声明亦明确将上述期间包括在内。因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2006年1月到2006年10月之间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其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2007年8月17日情况说明记载的截至日期为2007年8月底有误,但不能对“现总公司客服部与外面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全权处理”中的“现”字含义以及2004年的经营事务为何2007年才安排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主张亦难成立。综上,上诉人符某亦应当依据其做出的承诺及承包合同,对被上诉人因承担客服部对外债务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2.48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某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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