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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金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一初字第46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27岁。

被告金某某,男,35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已经怀孕。在夫妻相处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经所在地乡政府多次调解,夫妻关系均未改善。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原告要去做人工流产,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营养费12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去人工流产,可以给原告支付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都曾离过婚。被告金某某和前妻于2001年10月初4生育一子金某,在双方离婚后此小孩与金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8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8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因矛盾经常发生口角。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关系并未因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有所改善。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现原告贺某某已经怀孕。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告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怀孕,需去做人工流产手续,由被告金某某一次性给付营养费1200元,除此之外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均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延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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