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夜,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载着董某某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蔡桥火车站路口与杨行良驾驶的属唐大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人员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杨行良负主责,王某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600余元,原告车损9300元。2008年6月唐大禄在被告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二原告出院后索赔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545元;②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书面辩称:①、保险公司对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37.3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载着董某某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蔡桥火车站路口与杨行良驾驶的属唐大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董某某、杨行仿、唐甜甜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董某某于7月17日夜当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00元;董某某被诊断为头皮包肿,2009年7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2576.48元。2008年7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行良负主责、王某某负次责,杨行仿、唐甜甜、董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责任认定书上面签名认可。另查明,唐大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于2008年6月23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止。再查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个体出租司机;董某某,农业户口,农民。
还查明:王某某豫x号客车损坏后修理费工时费为9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鄂x号轿车投保单、豫x车辆修车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作为肇事车主唐大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唐大禄所有鄂x号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①医疗费1100元;②误工费485元(王某某系出租司机,误工9天,2007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x元÷365天×9天=485);③护理费383元(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x元÷365天×9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⑤营养费90元(10元×9天),合计2328.00元。董某某应获赔偿:①医疗费2576.48元;②误工费158元(4454元÷365天×13天);③护理费553元(x元÷365天×1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⑤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合计3807.48元。上述二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6135.48元。另王某某车损2000元,综上合计81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35.4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