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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立即偿还所借赵某某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姚某某承包经营山西稷山天昊再生纸厂期间,赵某某经行XX介绍到纸厂任仓库保管。10月下旬,姚某某因资金紧张,让行XX到赵某某处询问是否能借点钱,赵某某表示同意借款。后赵某某到其弟弟赵某更处拿了x元,回到厂内直接交给了姚某某,姚某某清点借款期间,王XX、晁XX、郝XX从旁边经过。庭审中,赵某某称姚某某曾让其陪着郭凤仙返回孟州市,并让赵某某到孟州后借8000元给付郭凤仙,赵某某回到孟州,将借的8000元中7000元给付了郭凤仙,剩余的1000元回到厂内交给了姚某某。姚某某否认曾在赵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姚某某曾在赵某某借钱的事实;赵某某提供的赵某更的存折存取款情况,可以印证赵某某所述借与姚某某现金的数额。综合赵某某提供的多个证据,可以推定姚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但赵某某称姚某某让其陪同郭凤仙回孟州,曾让赵某某借8000元一事,因赵某某证据不足,姚某某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赵某某要求姚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辩称其没在赵某某处借款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对姚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赵某某要求姚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理由为:1、一审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四条的规定。2、一审认定姚某某借赵某某x元的证据有证人行XX、王XX、晁XX、郝XX的证言、录音资料、赵某更的存折,而上述证据明显不足。(1)、证人行XX和赵某某有利害关系,首先赵某某是行XX介绍到纸厂上的班,其次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行XX帮了他很多忙,说明证人行XX与赵某某关系密切,据了解他们还是亲戚关系。(2)、行XX的证言与赵某某的庭审陈述有矛盾,赵某某讲他是在早上起来转时碰到行XX,行XX给他讲姚某某想让他借钱给姚某某。而行XX作证时讲的是在行XX的屋里讲上述话的,同时行XX仅见到赵某某交给姚某某1000元的情形,而这1000元是包括在一审未认定的8000元中,其他x元他是听赵某某讲的,不能证明赵某某是否借给姚某某钱的事实。(3)、行XX在作证时证明,在去山西纸厂工作前,行XX与姚某某根本不认识,而赵某某却称在去山西前就认识了姚某某。(4)、行XX在作证前和赵某某一起偷偷录了姚某某与赵某某关于是否借款的录音,并且在关于纸厂是否和姚某某合伙一事上,和姚某某发生了争吵,其不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而证人王XX仅见到姚某某在数钱,数的是谁的钱,多少钱,根本不知道。证人晁XX证明姚某某两次借钱都是为了打发和姚某某在一起的女人,与赵某某讲的只有8000元用于姚某某打发女人相矛盾,且晁XX在2009年10月30日下午见到姚某某数的8000元,一审并未认定。证人郝XX系行XX的亲外甥,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第一次庭审中赵某某讲他交给姚某某钱时仅有王XX、晁XX经过,并未见到郝XX,且郝XX在作证时对于10月底梧桐树是否落叶的自然现象都不知道,显然是在作假证。录音资料上,姚某某一直否认借过赵某某钱,且一审在庭审中未将录音资料全部播完,而赵某更的存折仅能证明他自己的存取款情况,且在2009年10月26日存折取钱数额为x元,与一审认定的x元也不一致,更重要的是赵某更是否将这些钱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是否将钱借给了姚某某,均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对上述事实也无法形成完整链条。因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姚某某是否借赵某某x元。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姚某某认为其没有向赵某某借过钱,理由为一审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在没有任何有效借款凭证的条件下,认定姚某某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录音资料上姚某某否认借赵某某的钱,一审庭审时录音未放完,庭审后,姚某某对录音整理一下,录音中姚某某从头到尾都否认借赵某某的钱;证人并没有见到借钱,仅是听说,证人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姚某某以前并不认识赵某某,如果借钱,应该有借条,可是没有,赵某某所说的不能成立,是不符合逻辑规律的,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赵某某认为其将x元借给了姚某某,当时没有打条,在姚某某数钱的过程中,证人直接或间接地看到了给钱的事实,钱是行XX让借给姚某某的,姚某某说过几天就还归还,赵某某想姚某某是老板,就借给他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针对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姚某某的理由同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赵某某认为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姚某某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和银行存折取款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姚某某向赵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姚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其上诉所称其没有向赵某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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