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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梓南,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户,住(略)。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唐少华、蔡某某、欧光仲、李全元合伙承包秦桥乡瓦子塘水库、司马冲石马水库养鱼、喂鸭。后因合伙亏损,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被告蔡某某应付原告x元,限定在2008年12月底前交清,并出具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162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同意在今年年底前还清欠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与唐少华、蔡某某、欧光仲、李全元合伙承包秦桥乡瓦子塘水库、司马冲石马水库养鱼、喂鸭。后因合伙亏损,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到肖某某x元,限期12月底前交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本金x元,利息1000元,逾期未还,从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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