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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湖南省浏阳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浏阳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湖南省浏阳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天和公司)、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1月8日原告以x元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购买了天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五区X栋X号商品房一间,2004年元月8日,原告与天和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两被告利用其系天和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开具假收款凭证,于2008年4月以x元的低价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获悉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卖房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购房凭证及合同,证明原告以工程款向天和公司购房;

2、被告购房凭证及谢某某证词,证明被告开具假购房凭证;

3、委托书及门面购买协议,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张云川将房屋卖给了张某某,且被告已收取购房款;

4、房产登记资料,证明张某某已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讼争的房屋系天和公司卖给张某某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帐目及结帐票据;

6、证人陈向荣的帐本及收据;

7、承诺书;

8、证人张永川、曾双君、谢某某的证词,上述5、6、7、X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9、张某某的房产登记档案,证明该房屋系天和公司卖出的;

10、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复函,证明原告是以邵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的。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除原告对5、6、7、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5、6、7、X号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合伙参与工程建设的拟证事实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天和公司于2001年成立,运作中国浏阳国际花炮交易展示中心的开发建设。被告李某某系天和公司的二线股东。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协议,合伙组织施工队伍挂靠在邵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参与天和公司项目的建筑施工。至2001年底停止施工期间,原、被告均分别从天和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但双方既未同天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2年6月1日,天和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证明以刘某某、许某某的工程款x元折抵五区X栋X号门面的购房款。2003年1月8日天和公司又向许某某出具收据,以工程款x元折抵五区X栋X号门面的房款,2004年元月8日,天和公司与许某某还就上述门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许某某、刘某某此后均未对中国浏阳国际花炮交易展示中心五区X栋X号门面进行实际管理,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2月26日刘某某委托天和公司员工张永川将该门面出售,同年4月28日张永川以x元的价格将该门面卖给张某某,并将x元售房款转给了刘某某。天和公司则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持该合同办理了五区X栋X号门面的房产手续。原告许某某获悉讼争的门面卖出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针对中国浏阳国际花炮交易展示中心五区X栋X号门面,既卖给原告许某某,又向被告刘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然后又同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张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属于典型的一房多卖。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损,系天和公司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文

审判员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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