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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范某丙、义马市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交通局。

原告张某诉范某丙、义马市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范某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310国道义马市X区路口处由南向东行驶,我由西向东行驶也到此处,他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俩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来院起诉,要求而被告赔偿医疗费x.8(已扣除对方已付的7000元)、误工费2965元、护理费32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中的x元。

被告范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不清楚。

被告义马市交通局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4、陪护证两份;5、护理人员户口本各一份。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退休工人,护理人员是张××和张某媳妇王××,不是护理证上记载的张××和王××。

被告范某丙和义马市交通局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因撞车发生事故,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范某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310国道义马市X区路口处由南向东行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作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及额骨骨折”,事发当日,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和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至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丙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医疗费为997.44元,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为x.8元,共支出医疗费x.2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王××和张××均为1593.03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一个月为2920.5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义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为1080元;以上共计x.85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丙系义马市交通局的司机,本案事发当晚系私自驾车外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在2011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某照3:7承担责任也比较公平,故被告范某丙应当对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85元的70%计x.4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范某丙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扣除。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某义马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被告范某丙私自出车造成,与义马市交通局无关,义马市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范某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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