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告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大丰。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王某甲等人成立“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原告是投资人之一。8月20日,王某甲在公司全体会议上宣布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兼蔡家塘商品鹅基地负责人,每月工资1400元,从当月起发放。然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从成立那时起就拖欠员工工资,利用职权无缘无故抹消原告的职务,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不准原告上班,不准原告参加“经理列会”,剥夺知情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判决准予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元;判令被告按以上金额百分之九十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尚有未领工资8395元是事实。公司不是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将原告的工资留作了公司发展的资金。其他股东的工资都没有发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王某甲等人筹备成立“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原告蒋某某作为股东之一投入了资金x元。公司成立后,蒋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和蔡家塘商品鹅基地负责人。月工资为14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营期间,因公司资金困难,作为股东的公司员工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蒋某某领取了2007年9月以前的工资,此后的工资拖欠至今。2008年初,公司经选举生产了新的监事会,蒋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2008年3月,蔡家塘商品鹅基地完工,公司没再安排蒋某某其他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作人员存档表》,蒋某某作为监事期间发出的《通知》、《公司工资单》等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投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及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投资人作为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款项,故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担任公司监事及蔡家塘商品鹅基地负责人。至2008年3月,原告在这两个岗位上的工作任务均已完成,被告即用人单位没再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因用工事实的存在而形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随着原告工作任务的完成而终止。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从2007年10月(此前的工资已领取)起至2008年3月计算,共6个月,每月1400元,共计8400元;其次,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其劳动关系在2008年3月已终止,此后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虽是被告的股东,但被告在生产经营中需增加投资时,应按照公司章程或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执行,不能任意扣留股东的工资。故被告关于公司不是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将原告的工资留作了公司发展的资金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百万铜鹅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劳动报酬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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