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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无锡技师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技师学院。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无锡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肖某某与光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光明公司派遣其至技师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技师学院和肖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860元,工作时间6:00时至13:00时,16:30时至23:00时。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肖某某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200元奖金,每周休息1天(假期除外)。2008年6月、8月,肖某某分别领取加班津贴780元、210元。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肖某某工作两天休息两天,技师学院每月支付肖某某基本工资860元,奖金100元,加班津贴540元。2010年4月14日,肖某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明公司与技师学院支付:1、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x元;2、睡班工资8075元。2010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锡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肖某某与光明公司、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起终止审理。2010年5月27日,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光明公司与技师学院支付其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3月26日之间的睡班工资8075元,延时加班工资x元,合计x元。

一审中,肖某某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扣除技师学院已支付部分,且认可没有规定除工作时间以外必须睡在技师学院。肖某某经法院延期举证,未能提供每月延时加班费具体计算方法。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书、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作息时间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与肖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劳务派遣单位光明公司派遣其至用人单位技师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肖某某主张加班工资一节,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8日,肖某某每周工作6天,肖某某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200元奖金,工作时间6:00时至13:00时,16:30时至23:00时,技师学院主张扣除每天三餐时间1.5小时(0.5小时×3次/天),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故技师学院称肖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每月加班83小时(4小时×20.83天),每小时工资5.75元(1000元÷21.75天÷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最多为714元(5.75元×150%×83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肖某某工作两天休息两天,月工资860元,实际月工作日为15.5天,工作时间6:00时-13:00时;16:30时-23:00时,技师学院主张扣除每天三餐时间1.5小时(0.5小时×3次/天),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故技师学院称肖某某实际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每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每月加班62小时(4小时×15.5天),每小时工资5元(860元÷21.75天÷8小时),每月延时加班工资465元(5元×150%×62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8日,肖某某先后领取加班津贴780元、210元,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肖某某每月领取奖金100元,加班津贴540元,超过肖某某应得延时加班工资,故对肖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睡班工资一节,因肖某某主要从事宿舍管理员岗位,工作强度并不很大,肖某某认可技师学院未强制规定除工作时间外必须睡在技师学院,且双方未约定该时间段为工作时间,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将该时间段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对其主张睡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每日工作时间为6时至23时,23时至次日6时为睡班时间,而原审对13时至16时30分的工作时间、23时至次日6时的睡班时间未作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补足其加班工资及睡班工资。如果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则其同意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技师学院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工作时间及睡班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其学院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除上诉人肖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工作时间有遗漏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其他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肖某某提供了《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职责》,其中第7条规定:“经常巡查学生宿舍。学生中午、下午下课和晚上回宿舍期间,应对宿舍区不断进行巡查……”。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技师学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学生下午13点上课、16点10分下课,这段时间是不需要宿舍管理员进行管理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肖某某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及与技师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和聘用合同的约定,肖某某作为宿舍管理员,应当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职责》,其工作日时间为6:00-13:00,16:30-23:00。经核算,技师学院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肖某某上诉认为13:00-16:30也提供了劳动,与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学生公寓管理员工作职责》的规定不符,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有变更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肖某某上诉认为其在23时至次日6时系睡班,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中对此均未有约定,而且技师学院系考虑宿舍管理员上下班路途遥远而安排了免费宿舍,并非强制宿舍管理员睡班,因此肖某某主张睡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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