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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胜、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永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刘某泉于2008年8月5日死亡,留下遗产有房屋一套、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被告系原告继子,因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拒绝原告进出原住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泉的遗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购房时间有误,房屋系其母亲赵桂花于1994年2月19日向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交纳购房款5385元,购得80%产权,199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再婚后,2000年4月17日被告之父刘某泉又交纳3955元购买剩余20%房屋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分割该房屋时,该房屋的80%的产权应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泉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无权继承。原告所诉的金戒指一枚和金手镯一个被告不知道在何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均在房屋内存放,但彩电和冰箱都是被告奶奶所留,不属于刘某泉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刘某泉之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刘某泉于2008年8月5日因病死亡,遗留有位于本市苹果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彩电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热水器一个,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均保存在房屋内。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屋的鉴定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某泉名下的房屋一套(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即物权取得时间为2000年11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该房屋应是被继承人刘某泉与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一半即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某泉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原告年纪已高,无处居住,该房由原告继承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应继承房屋的折价款。存放于房屋内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由原告继承,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由被告继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金手镯、金戒指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继承房屋产权80%属刘某泉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应平均继承,其余20%价格应先分出一半给原告再继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明忠名下房屋一套由刘某甲继承,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

二、存放于房屋内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电热水器一个由刘某甲继承,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由刘某乙继承。

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某甲负担1087元,由刘某乙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耿海献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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