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信贷科长,住(略)。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中亚封头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中亚封头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人代表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0日,被告因购买钢板在我行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6.3525‰,期限为十一个月,被告以其价值60万元的机器设备及价值38万元的建筑物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2元(暂算至2002年9月2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被告因购买钢板在获嘉县城市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6.3525‰,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价值60万元的机器设备及价值38万元的建筑物对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获嘉县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2001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作出济银复(2001)X号《关于同意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开业的批复》,同意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开业,同时撤销获嘉县城市信用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2元(暂算至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院认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获嘉县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立据借款60万元,城市信用社将借款60万元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立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暂算至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应向城市信用社支付利息(略).72元。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获嘉县城市X乡市商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故原告对原获嘉县城市信用社的债权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中亚封头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商业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至实际付日。(暂算至2002年9月20日利息为(略).72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9995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贺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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