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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上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2009年3月31日由审判员刘某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孩刘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一起。经协商,原、被告自愿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被告石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二个,大女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二女孩刘某由被告石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刘某某每月付给被告石某某小孩刘某抚养费600元,定于每月30日付给被告。

三、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石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x元,定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福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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