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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倩,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集信用社)因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集信用社诉称:借款人袁某进于2006年7月2日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该贷款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如今借款人袁某进因车祸身亡,我社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催要借款,但其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袁某进在原告白集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月息为千分之10.23,该贷款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承诺自2006年6月13日起,在二年内为袁某进最高限额x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袁某进到期不予偿还,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11月30日袁某进偿还借款利息468.10元,其余贷款逾期后袁某进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契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向原告白集信用社借款x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每一位保证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略)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自2006年11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李克峻

审判员高岭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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