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006年11月30日,我的车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付我各项损失x.78元,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赔偿款时,被告以该笔赔偿款已被他人领取为由拒绝赔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x.78元及利息。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投保时,保险费是我公司李某某垫付的,有原告出具的欠据。2007年2月14日,李某某将赔偿款扣除x元后,将剩余保险赔款x元已交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赔付关系已经结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06年11月3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河北因碰撞发生事故,经被告核算,应赔付原告x.78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2007年2月13日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一份。载明:通知被保险人姬某某到鹤壁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x.78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3日姬某某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保险费壹万叁仟零贰拾壹元整(x元)。
2、证人白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白某。其证明:2007年2月17日早晨开完会后,我去二楼找李某某,见李某某把保险赔偿款给了姬某某,姬某某把钱装到其上衣兜里,因李某某没有找到原来姬某某打的欠条,姬某某收钱后也未打收条。
3、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张某。其证明:姬某某是李某某的保户,李某某给姬某某垫付的保费,后来赔款下来后,她让姬某某来单位拿钱,李某某把钱给了姬某某,给了x多,除了姬某某借李某某的钱,姬某某当时说让李某某找到他的欠条后再给李某某打收条,后来李某某给姬某某打电话,姬某某一直没有过来。
原告对证据1、2、3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中证人同被告都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欠款同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联系,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中因证人系被告单位内部职工,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3日鹤壁保险公司通知姬某某领取赔偿款x.78元,但鹤壁保险公司却未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姬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x.78元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14日起x.78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保险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已支付姬某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保险金x.78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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