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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与蒋某甲、蒋某乙侵犯名誉权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玄民初字第755号

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玄民初字第X号

原告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副院长,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于某,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保育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田某,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宇田某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侵犯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宁、于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田某,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诉称,1999年12月31日晚,作为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保育员的蒋某甲,未按照福利院的有关规定,在未征得有关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弟某(第某被告)将福利院儿童梦琴带回家,后又因在当班时提前睡觉,两次受到原告人的批评。蒋某甲为宣泄其不满,不仅在福利院内将其书写的《我的思考》到处给人传看,而且于2000年3月23日在互联网新浪网站的网友交流--育儿论坛栏目上撰文《一个南京儿童福利院保育员的“灾难”》,文章对“领养孤儿梦琴事件”及“提前睡觉事件”和“班务晨会事件”歪曲事实,捏造事实,大肆污蔑,诋毁原告。第某被告利用其亲属为福利院工作人员之便利,于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2日两次违反福利院规定,将福利院儿童梦琴私自带回家。第某被告在被告知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手某方可领养梦琴后,其多次到福利院无某取闹,并于2000年1月26日、1月28日两次在互联网新浪网上撰文《帮帮我,让梦琴女儿和我们团聚》,文中歪曲了领养孤儿梦琴的整个事实,引起了网站育儿论坛上的多篇议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由于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及声誉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福利院的保育员,有权对该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我在文章中反映的问题是基本真实的,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我撰文批评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反映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乙辩称,我撰写《帮帮我,让梦琴女儿和我们团聚》一文的内容完全是真实的,首先我和姐姐将许梦琴带回家是通过领导和当班保育员同意的,原告扈某不让我看孩子,在晨会上讲粗话等均是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在网上撰写该文,是期盼人人都能为孤儿献出爱心,至于某中有些言辞,如果原告认为感情偏激,这也应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与“侮辱”、“诽谤”是有本质区别的,我丝毫没有蓄意对谁有恶意,故我既无某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亦无某害他人名誉的客观事实,因而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弟某系,蒋某甲系福利院保育员。2000年3月19日,蒋某甲撰写《我的思考》一文,在福利院内传阅,并于某年3月23日,在互联网新浪网的“育儿论坛”栏目上撰文《梦琴事件之一--一个南京儿童福利院保育员的“灾难”》。文章对“领养孤儿梦琴事件”、“提前睡觉事件”和“班务晨会事件”等进行了阐述,并对福利院今后的工作提出了建议。文中写道:“院里有这样的先例,保育员可以在征得保育科或者院领导同意后领小孩回家过一两天,当天我们在福利院门口取得赖科长同意后,领走了梦琴”。“在事件的过程中,扈某只是故意拖延时间,找借口不让孩子回家,更残忍的是,扈某居然还下令不准孩子和我们见面”。“由于某的固执,让可怜的孤儿,这个孩子的生命在痛苦中挣扎了十八天,我弟某全家也在痛苦中折磨了十八天。”“那位女院长我认为是她品行有问题,因为她看到、听到梦琴和我们生离死别的事情。孩子在福利院天天在念着我们,她越看这样,越故意拖延时间,找借口不让孩子回家。”“她是在使坏心眼,她作为福利院的院长,她怎么一点爱心也没有呢”“难道一切仅仅因为一个心胸狭窄、飞扬跋扈某院长背后藏着的那扭曲的自尊”“谁知第某天晨会,扈某同志无某生有,编造了一套谎言,说我提前上床睡觉,更可笑的是她说推我两下还未醒。”“在会上她大发雷霆,大有置我死地而后快的感觉,”滚出去“,骂我”呆X“、”X嘴“,这样的脏话,这样的粗话,这样不尊重人的话,这样下流污辱人格的话,在堂堂副院长的嘴里,在几十个人的会议上脱口而出,毫无某惮,脸不红,心不跳,面不改色。”“请领导,特别是扈某同志到基层去调研一下,就知道你扈某同志在职工心目中的威望了,太没水准了,为了领养孤儿梦琴的事情,立竿见影打击报复。”“别以为别人发现不了自己的愚蠢,......不仅是为领养孤儿梦琴的事情急不可耐的打击报复,如此专横与狭隘绝非一日养成,只是下属碍于某的权势与跋扈,敢怒而不敢言罢了”。2000年1月24日蒋某乙在新浪网“育儿论坛”栏目上撰文《帮帮我,让梦琴女儿和我们团聚》,该文阐述了如何带走福利院儿童梦琴及向福利院申请收养梦琴,而被扈某无某阻挠的过程。文中写道:“我无某理解扈某院长为何要百般阻挠我们领养梦琴,甚至还下令不准梦琴和我们见面”。“当我们再次提出申请时,又遭到扈某她冷漠、无某、无某由的拒绝。”“现在,我们连在窗外见上女儿一面的权利也被剥夺了,她作为福利院的副院长,怎么连最起码的爱心、同情心都没有呢”“她也是母亲,为什么如此不近人情”“福利院的孤儿难道是扈某的私有财产她还有没有一点爱心”以上事实有《我的思考》一文及南京市第某公证处从新浪网《育儿论坛》上下载的《梦琴事件之一--一个南京儿童福利院保育员的“灾难”》、《帮帮我,让梦琴女儿和我们团聚》两篇文章证实。

审理中双方对上述文章所涉及的“带孤儿梦琴回家过年事件”、“提前睡觉事件”、“班务晨会事件”、“领养孤儿梦琴被扈某无某阻挠事件”内容是否属实争执不一。

针对焦点一关于“带孤儿梦琴回家过年事件”,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福利院孤儿带回家,其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范大珍于2000年2月22日所写证词一份、证实蒋某甲于1999年12月31日8时左右,带广某某到其处表示要将该梦琴带回家,被明确告之不能带。

2证人赖翠霞于2000年2月22日所写证词一份,该证人亦在同年5月24日庭审中当庭作证,证实在1999年12月31日晚8∶10分左右,看见蒋某甲抱一小孩经二道门向院外方向走,便上前询问,蒋某甲说带孩子回家是经过范大珍同意的,于某便关照了一些注意事项。

3证人王某某于2000年5月20日所写证词一份,证实1999年12月31日晚7时30分左右在交接班时,碰到小蒋、三元和小蒋某弟某着梦琴,并说去找范大珍,过了一会,小蒋某到室内,说范大珍不同意,并在二道门碰到小赖,赖还关照带小孩回家要注意安全,不要乱给她吃东西。

4原告代理人于2000年5月23日对证人农阳所作调查笔录,证实1999年12月31日晚九时半左右,见蒋某甲与赖科长在距门卫室四米左右处说话,说什么不知道,当时广某某不在,蒋某乙好像在旁边。

5证人孙某某于2000年3月31日所写证词一份,该证人亦在同年5月24日庭审中当庭作证,证实元月2日10时左右,蒋某甲及其弟、弟某、弟某儿子来带梦琴,并说已经在她家住了一个晚上,科里知道。

6证人宋晓秋于2000年3月30日所写证据材料一份,证实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蒋某甲及弟某、弟某、弟某的儿子来接梦琴回家玩,当孙某某问及有无某过招呼时,小蒋某赖科长知道。

第某被告蒋某甲认为将孤儿梦琴带回去,是经过赖科长同意的,其提供的证据有:

1第某被告代理人于2000年5月19日对证人农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1999年12月31日晚9时,蒋某甲和另一孤儿广某某一起出二道门,看见赖科长和他们谈了一会话,具体谈什么不清楚,后来赖阿姨和蒋某甲都抱了一个小孩回家。

2第某被告代理人于2000年5月22日对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康莉华于2000年5月10日所写证词,证实保育员将福利院孩子带回去是很正常的,只要和保教科人打招呼就行。

3代理人于2000年5月18日对《每日桥报》记者刘建平所作调查笔录,证实其在采访福利院孤儿广某某时,广某某说在蒋某甲、蒋某乙将梦琴带回家时其也在场,当时福利院的赖阿姨是同意的。

第某被告蒋某乙亦认为将孤儿梦琴带回去,是经过赖科长同意的,其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农阳于2000年5月5日所写证词一份,证实1999年12月31日晚9时许,看见蒋某甲和一男子抱着一女孩在和保教科赖副科长说话。

2第某被告代理人向证人陈某某、罗某、田某某、王某某、纪某所作调查笔录,证实将福利院儿童带回家,只需向保教科或保育员打招呼即可。

3证人广某某所写证词一份,证实将孩子带回去小赖是同意的,范大珍没有同意,在赖面前也没有讲范大珍同意。

针对焦点二关于“提前睡觉事件”,原告认为蒋某甲在当班时提前睡觉事实清楚,对其提出批评也是正确的。其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所写的证词一份,该证人在同年5月24日庭审中对该事实也当庭作证,证实2月11日晚9点10左右。扈某长查房时,小蒋某在床上。

2提供任某、纪某、张凤英、林某萍所写证词,证实在2000年2月12日晨会上,扈某长指出小蒋某11日晚9点10分查房时就睡觉,当时小蒋某反驳不是9点10分,是9点25分才睡觉的。两被告均认为“提前睡觉事件”是扈某长编造的,是对蒋某甲的打击报复。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乙提供了由其代理人于2000年5月5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蒋某甲那天是躺在床上,有没有睡着不清楚。

针对焦点三关于“班务晨会中扈某长有无某人事件”,双方亦争执不一,原告提供了证人孙某某、任某、纪某、林某萍所作证词,证实会上扈某长对蒋某甲提前睡觉进行了批评,蒋某甲否认自己睡觉,在其情绪较激动情况下,扈某长让其“闭嘴”。

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其代理人于2000年5月22日对王某某、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王某某证实扈某长在会上批评小蒋某孩子回家,上班还睡觉,小蒋某说她没睡觉,扈某长说“你不要讲了,你给我闭嘴”,小蒋某“我又不呆,你让我闭嘴就闭嘴”,扈某长说“你就是个呆子”,“乡下人”,后来她们争起来,扈某长让小蒋某出去,田某某也证实小蒋某认自己睡觉后,扈某长就说“闭嘴”。小蒋某“我又不呆,上班不会睡觉”。扈某长说“你就是呆子”、“你是乡下人”等等,当时两人争起来。

被告蒋某乙提供的证据中,其代理人对王某某、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王某某还证实会上扈某长说蒋某甲“话都说不清”,另外还提供了代理人对罗某与刘爱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会上扈某长批评蒋某甲上班睡觉,后两人争吵起来,扈某长叫蒋某甲闭嘴。

针对焦点四关于“领养孤儿梦琴有无某无某阻挠事件”,双方亦争执不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领、助某工作情况介绍,保教科领养工作程序、收养登记出证细则、其他领养孩子家庭应办手某事例等,证实到福利院领养孩子有严格的、明文的手某规定,并按程序进行。

2代理人于2000年5月23日对保教科林某萍科长所作谈话笔录,证实2000年1月1日下午蒋某甲向其提及弟某来领养梦琴一事,回答说不行了,半月之前才把梦琴材料上报民政厅,已往领养中心送报了,除非领养中心把梦琴材料撤下来。

3代理人对江苏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处范华林某长及沈琪所作调查笔录,证实许梦琴材料于某年12月中下旬报送到省民政厅审核,以便报送中国领养中心,该中心是民政部下属的事业单位,主管涉外领养工作,按照工作程序,拟报送中国领养中心的孤儿材料在送到省厅后,在没有申请撤回之前不得再在国内为孩子寻找收养家庭或接受领养申请。

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代理人于2000年5月18日对《每日桥报》记者刘建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就“领养梦琴事件”采访扈某长时,扈某长认为,蒋某乙在元旦期间将梦琴带回家没有经过院方同意,是一种拐带行为,同时蒋某乙在领养梦琴这事上对院方态度不好。还说:“蒋某乙私自带梦琴回家后,我们不同意蒋某乙再和孩子见面,他一个四十多岁的人班也不上,整天在福利院门口转来转去,为了一个孩子还差一点跪下来,我认为他人格有问题”。

2代理人于2000年5月20日对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处副处长张妙方所作调查笔录,证实在处理涉外领养和国内领养的关系上,省厅一直坚持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而且主要侧重于某内,且鼓励对福利院的孩子进行寄养、助某、代养,并证实为领养梦琴一事,蒋某乙多次打电话到该处请求帮助,其也多次打电话,并到福利院找过扈某院长,由于某方认为办理领养手某需要一个过程,加之院长认为蒋某生通过其在福利院当保育员的姐姐把孩子带回家,未经院方同意,违反了院规,需要处理而耽搁下来。

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代理人对证人田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田某实有一次上班,大概五点左右,蒋某甲说她弟某要来接她,这时接到扈某长电话,让其把门关好,不要让外人进来,那时领养梦琴一事已到了白热化程度,主要是防止蒋某甲弟某进来。原告称因两被告的恶意诽谤和污蔑,给其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提供了证人孙某某、任某、陶某美所写证词,证实看到了蒋某甲散发的《我的思考》。并提供了由南京市第某公证处于2000年4月21日从新浪网《育儿论坛》上下载的“这些做法是太过分了,很不合情理”,“这样的人怎能当福利院的院长吗告他们!”,“不知这个院长是否是个母亲”、“天下怎会有如此狠心的人”等多篇议论文章。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对于某某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这种批评和建议必须基于某本事实,不得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若批评和建议的文章内容基本失实或某项重要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文章所涉及的“带孤儿梦琴回家过年事件”,原告提供了六证人证词,其中证人赖翠霞、孙某某亦到庭作证,证实两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及2000年1月2日将梦琴带回家没有经过赖科长及保育员同意,在第某被告对此提供的证词中,证人只证实“保育员将福利院孩子带回去是正常的,只要和保教科人打招呼就行”,“看见赖科长和他们谈了一会话及听广某某说,将梦琴带回去赖阿姨是同意”,并无某接证据证实二次带梦琴回去是经过赖科长和保育员同意;第某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的证明问题与第某被告提供证据相同,只有一个证人广某某证实“将孩子带回去,小赖是同意的,在赖阿姨面前没讲范大珍同意”,因该证据为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对该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蒋某甲当班有无某前睡觉事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另一当班保育员陈某某(该证人亦到庭作证)证实,“扈某长去查房时,小蒋某在床上”,其余四证人(其中证人林某萍亦到庭作证)均证实“在2000年2月12日晨会上,小蒋某反驳扈某长不是9点10分睡觉,是9点25分才睡觉的。第某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第某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认为“蒋某甲当班提前睡觉”系扈某打击报复,捏造事实之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班务晨会上扈某院长有无某人事件”,原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实扈某长让蒋某甲“闭嘴”,第某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词,证实扈某长让小蒋某嘴,在小蒋某“我又不呆,你让我闭嘴就闭嘴”时,扈某长说“你就是呆子,你是乡下人”。在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词与前同,王某某还证实扈某长说蒋某甲“话都说不清楚”,其他两证人证词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印证,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会上骂第某被告“呆X”、“X嘴”这样下流的、污辱性语言,故第某被告在其文章中对此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对于“领养孤儿梦琴有无某无某阻挠事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梦琴材料已上报中国领养中心,必须履行一定手某,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领养手某,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扈某曾流露过对蒋某乙在领养一事上的一些行为表示不满,有关领导也曾就领养一事协调过,第某被告对此也提供了证人田某某证词,证实一天当班时,接到扈某长打来电话,让其把门关好,主要防止蒋某乙进来,上述证据虽提出了一些现象,但尚不能证实扈某在领养梦琴事件中无某阻挠,加之在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时,也证实了原告之主张,故二被告对此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两被告在文章中所写内容严重失实,且在文章中使用了诸如“心胸狭窄、飞扬跋扈”、“残忍”、“使坏心眼”、没有“爱心”、“愚蠢”、“专横”等侮辱、诽谤性语言,其行为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两被告在覆盖范围较大的网络上发表文章,并引发了新浪网《育儿论坛》栏目中多篇对原告的不良议论,故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严重,足以影响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文章内容基本真实,仅有个别词句不妥为由,认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责任某承担方式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某、内容及受损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浪网上发表致歉文章,文章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后发表。

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各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百元整。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两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超

代理审判员查宣东

代理审判员佴永年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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