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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7年3月24日至1999年9月30日任新野县教体局招办副主任并主持招办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5)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16日以新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略)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利用个人关系给双方牵线搭桥、领取“联系劳务费”,是与职务无关的合法中介行为;一审使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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