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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与李某、郑某某交通事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立初字第2号

起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长沙县X镇安沙社区。

起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长沙县X镇安沙社区。

起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乡X村三塘尾组。

起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梅托村。

2009年6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的起诉状,要求李某、郑郑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x.81元。

经审查,2008年7月2日,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以出部分“油钱”的方式租乘李某的微型客车前往长沙县X乡X村。途中因和郑某某驾驶的货车和农用车相撞,农用车又将李某驾驶的微型客车撞翻,导致四起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周某和郑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李某和四起诉人不承担责任。2008年12月22日,四起诉人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运输合同合同赔偿责任。200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四起诉人与李某之间客运合同无效,该客运合同无效因双方均有过错,判决由李某赔偿四起诉人主要损失,其余次要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起诉人遂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和郑某某赔偿本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四起诉人次要部分的损失。

本院认为,四起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其可就客运合同法律向李某主张赔偿,或以侵权法律关系向周某和郑某某主张赔偿。而四起诉人先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向李某主张赔偿,该诉讼已经本院受理并已依法予以判决,确认了四起诉人的全部损失主要部分由李某赔偿,次要部分由四起诉人因过错责任自行承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损失起诉要求周某和郑某某赔偿,是基于同一事实中民事权利的重复诉讼,本案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章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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