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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被告王某乙爷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江区X路X路交叉口康馨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周口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港乡X路段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而王某乙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7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只能赔千元左右。

被告周口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有些过高,有些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港乡X路段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在固始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元,当天转往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元(被告王某乙陈述其当天也支出有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票据)。当天夜晚又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花去检查费用80元,后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花去急救车护送费2600元,后又花去医疗费x.74元,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张某甲伤情在2009年7月2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鉴[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王某乙拥有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档案编号为x的准驾车型D的驾驶证,王某乙驾驶的豫x三轮车在2008年10月27日向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未支付医药费,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0元,护理费1828.4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交通费340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费8908元,误工费952.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市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某乙是合法驾驶,应首先由周口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原告张某甲的监护人按责任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的有关统计标准及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丰港卫生院60元,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308元,固始县人民医院80元,安徽省立医院x.74元,计x.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可为1050元;4、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因出院小结中未指出是必须的,仅为不适随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合计为x.74元。二、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2、护理费,12天×26.12元/天=313.44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尚属学龄前儿童,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10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x.44元。三、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x.18元,其中应由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一、医疗费x元,二、伤残赔偿金等x.44元,合计为x.44元。对于医疗费的超出限额部分2447.74元,可由原告监护人和被告王某乙按3:7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某乙赔偿1713.42元,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13.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18元,其中应由被告周口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44元,被告王某乙赔偿2113.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以上款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800元,裁定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九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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