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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辛某某、项某某(又名郭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项某某(又名郭某霞),女,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项某某(又名郭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被告辛某某、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4年秋至2005年春二被告以经商为名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一分至一分二厘,每笔借款一年一付利息,给我出示有一份书面借据。后二被告只付x元利息,现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x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30日,已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被告辛某某、项某某辩称:对于借原告李某某2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某某以前在固始城关做服装裁缝生意时与原告李某某相识,成为朋友。2004年秋,被告项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名提出向原告李某某借钱。当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某借给项某某第一笔借款10万元整,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利息给付期限为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11月13日止);2005年2月14日又以同样理由借款4万元整,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一分(利息给付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2005年3月12日又借款6万元整,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利息给付期限为2005年3月12日到2006年2月14日止)。2005年3月11日,被告项某某本人给原告李某某出示一份书面借条并代书其丈夫辛某某署名。二被告后来给原告电汇利息x元,后来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二被告以资金紧张、生意亏空、无钱偿还需变卖资产等理由拖延。在今年5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继续追要借款时,二被告还继续提出以变卖土地、房产等理由偿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裁定查封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及担保,将二被告位于城关黄河路X巷4巷X号除抵押贷款14万元以外的所有房屋予以查封,并于6月16日向二被告及房屋管理部门送达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方在签收查封裁定书及相关文书后至开庭时未向本院申请复议以及以其它理由予以抗辩,只是在开庭前一日下午有人突然向本院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反映出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30日出卖给案外人郭培发,但出卖人辛某某、买受人郭培发未在本院在庭审时所指定的时间内到法院核对说明相关买卖情况,本院无法核对出卖房屋真实情况。庭审时,原告除向本庭提供被告书写的原始欠条外,还提供出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在诉讼之前还就追索欠款进行交谈。诉讼整个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说明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录音、利息计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利率未出现差疑,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原告索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但通过庭审,双方举证在二被告出示给原告一张总借据上注明“期限自××年×月×日到××年×月×日止”的字样综合分析是因为三笔借款分为不同时期所借,又约定不同利率,后于2005年3月11日出示一张总借据,这个期限应理解为每笔借款所约定利息期限,防止出现每笔利息计算出现差错并不是约定每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况且借款后二被告又偿付给原告利息x元,在录音中也承认借款只是讲明生意亏空无力偿还并提出用土地、房屋变卖偿还的意向,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审前一日有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因买卖双方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所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19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辛某某、项某某(又名郭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由二被告辛某某、项某某(又名郭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x元(其中x元利息按利息一分二厘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09年7月13日,x元按利息一分二厘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09年7月2日,x元按年息一分自借款之日计算到2009年2月14日,已扣除诉讼前已付利息x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裁定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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