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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等4人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行初字第7号

原告高某甲(化名),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化名),男,1963年出生。

原告高某丙(化名),女,1958年出生。

原告张某(化名),女,193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化名)。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董某某,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化名),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化名),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1967年出生。

原告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化名)、高某丙(化名)、张某(化名)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化名)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日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某、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董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化名)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化名)、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批准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为第三人李某(化名)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出售审批表;3、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4、北楼四至墙界登记表;5、南瓦四至墙界登记表;6、东平四至墙界登记表;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李某(化名)身份证复印件;10、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3、房屋平面图;14、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产证;15、产权注销登记表;16、房屋租赁管理科的情况说明;17、房屋现场勘丈表;18、北楼四至墙界登记表;19、南瓦四至墙界登记表;20、东平四至墙界登记表;21关于房管局代管仓巷街X号的补充说明;22、关于协调解决辖区居民高某甲(化名)、李某(化名)房产纠纷问题的信函;2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高某甲(化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为东西邻居,房屋都在仓巷X路北,座向都是座北朝南,两院的南屋都是瓦房,北屋都是两层楼房。第三人居住的仓巷街X号院原是马王某庙,1980年被告将庙拆除,将南屋盖成瓦房,北屋盖成两层楼,而该楼东山墙是以原告北屋瓦房的西山墙为基础接上去的,形成两家共用一墙的结果,这是造成两家以后矛盾的直接原因。被告在2004年3月17日将北楼卖给第三人时,北楼的东西尺寸是按6米计算的,而现在北楼东西实际是5.9米,南屋卖给第三人时,东西尺寸是按6米计算,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又将尺寸改为6.27米,而南屋尺寸实际是5.6米。2006年第三人私自翻、扩建南屋时,将南墙向东延伸0.67米,侵吞了原告南屋南墙0.67米的长度。被告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对第三人房屋进行两次勘丈,北楼第二次勘丈面积比第一次扩大8平方米,南屋第二次比第一次扩大1.43平方米。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颁发的房产证尺寸与实际尺寸产生谬误,致使第三人有了侵害原告利益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申请表、登记审批表、勘丈表、墙界表等材料真实、充分、完整、符合要求,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四原告在1991年翻建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所有权证,2004年3月第三人李某(化名)申请产权登记时,在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墙界表内邻居一栏内,原告高某乙(化名)于2004年3月签字、签章,确认其与李某(化名)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权利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原告高某乙(化名)的确认颁发房产证,该发证行为对原告的房产权益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在2004年3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发证行为,其在两年内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四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化名)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1980年X号院房主姓杨,其与杨家共用一墙,原告高某甲(化名)的父亲买下房屋后,于1992年才将南屋、北楼翻建成现在的状况,将两家共用的墙建成自家楼房的一部分;三、房产局在勘丈时第一次北楼南北少量了大约40公分,而且楼梯没有算在内,南屋少量了27公分;四、第三人在修房时未动原告一砖一瓦,而且两家的墙紧紧相依,中间没有缝隙,第三人不能向东延伸。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房管局关于出售直管公房的文件;2、安阳市房管局购房通知;3、交纳购房款收据;4、房产权证明;5、房管局维修计划科证明;6、甜水井办事处维修通知;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8、安阳市民建图;9、现场照片。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安阳市X街X号、X号两院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第三人李某(化名)房屋南屋南墙东西长6.22米、北墙东西长5.86米,北楼东西长5.97米、南北长6.88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8、9、10、11、12、14、15、16、21、22、23,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自己是房主的情况下让其签字,程序不合法,因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由四邻签章是办理程序,原告已签章认可,该四份证据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1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丈量出现不同结果,应由法院重新丈量,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第三人房屋进行现场丈量。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18、19、2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四至墙界登记表上无日期,程序有瑕疵,因四至墙界登记表是为证明房屋四面墙界的情况,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九份证据,原告认为与其诉讼没有关系,被告予以认定,该九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化名)、高某丙(化名)、张某(化名)的房屋与第三人李某(化名)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第三人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原告于1992年6月4日取得安阳市X街X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高某保,其中南屋瓦房2间,面积29.27平方米,北楼六间,面积109.77平方米。2004年3月17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李某(化名)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某(化名),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南屋瓦房1间,面积27.27平方米,北楼X间,面积97.57平方米,东屋平房1间,面积6.03平方米。2006年第三人对其南屋进行了翻修。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李某(化名)房屋南屋南墙东西长6.22米、北墙东西长5.86米,北楼东西长5.97米、南北长6.88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购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原告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化名)、高某丙(化名)、张某(化名)认为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某(化名)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尺寸有误,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及墙权,但原告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第三人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在四至墙界表上签字、签章,认可双方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无争议,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且第三人于2004年3月办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6年对南屋进行了翻修,改变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现已无法对被告颁发房产证依据的原房屋尺寸进行核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因尺寸不符侵犯其权利,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化名)、高某乙(化名)、高某丙(化名)、张某(化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晁顺祥

审判员:王某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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