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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白某与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某甲(化名),男,1937年出生。

原告白某(化名),女,1939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安阳市文峰区X乡土地所副所长,住(略)。

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某(化名)户籍证明;2、宅基地转让协议;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4、高庄乡X村委会证明;5、任某甲(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6、任某(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8、任某安宅基地使用证;9、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戊等人证明;10、特快专递详情单;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某戊购得任某(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某(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某(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某(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某甲(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X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X乡X村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某甲(化名)之子任某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某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某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X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X乡X村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某甲(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化名)、白某(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晁顺祥

审判员:王某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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