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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1972年原、被告在晏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性生活不协调,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1989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2009年2月10日,双方曾某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生活正常,双方只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查:1972年8月原、被告在晏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6年12月生女孩曾某红,1980年9月`生男孩曾某岭,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性生活不协调,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1989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2009年2月10日,双方曾某议离婚未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婚后共同财产四排三间两层房屋一座、电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组合柜等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所欠王小江500元、彭远奇700元、曾某梅400元由原告唐某某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负责偿还;所欠曾某红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红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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