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户,系邵东县X镇X村民,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姜某某雇请的司机,2008年5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支付了x元后,余款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卡。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不负责任;
3、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捌级伤残;
4、赔偿协议。证实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尚欠x元;
5、被告行驶证。证实被告的户籍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因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交强险款项,且原告的车辆也已严重受损,目前被告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某及案外人潘前华均系被告姜某某雇请的司机,姜某某系湘x号货车车主。2008年5月29日16时36分许,潘前华驾驶湘x号货车搭乘姚某某行驶在S315线x+500M处时,冲入左侧车道,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构成捌级伤残。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含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工资等x元)。尔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1月23日姜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尚欠x元未赔偿给原告,但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余欠赔偿款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定为债权纠纷。被告应当在适当期限偿付所欠原告的赔偿款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项,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不构成免除其履行债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某支付给原告姚某某人民币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