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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杨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己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壬,又名李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杨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某戊、肖某癸为本案的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刘某己在修建房屋时,由被告刘某丁供应水泥空心板,水泥空心板从地上吊到楼上需要吊板机,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己谈好价钱,每层吊板费280元,由刘某己付给刘某丁。尔后被告刘某丁便找到被告李某辛,要被告李某辛、杨某某、刘某庚、李某壬四人合伙购买的吊板机去吊起水泥预制板,吊板费由刘某丁支付,因刘某庚、杨某某有事,而吊板机起吊水泥板需四人做事才能工作,于是原告姚某甲之母姚某丙便替原告舅舅刘某庚工作。2008年10月2日,原告姚某甲随其母姚某丙到工地上去玩,姚某丙去开动吊板机时,吊板机的钢丝绳挂到原告姚某甲的裤脚,将姚某甲卷到吊板机里,致姚某甲受伤。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x.96元、车费1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96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1、刘某己砌房是在刘某丁、刘某戊处购买预制板,按交易习惯,都是由预制场负责将预制板吊上楼铺平,刘某己只须验收合格后付款给刘某丁、刘某戊,因此姚某甲受伤与刘某己没有任何关系;2、姚某甲受伤造成残疾,刘某己出于同情,2008年10月15日经邵东县X镇X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某己赔偿姚某甲4000元并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刘某己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刘某丁、刘某戊是受刘某己的委托去联系李某辛去吊板的,姚某丙不具备开吊机资格,造成姚某甲受伤是姚某丙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刘某丁、刘某戊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庚辩称,姚某甲受伤,刘某庚不在现场工作,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姚某甲受伤,杨某某不在现场工作,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辛辩称,姚某丙去吊板工作时,李某辛见姚某丙带其小孩姚某甲到工作地方来,便制止姚某丙莫去做事,同时要姚某丙开吊机注意安全,因此李某辛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壬辩称,姚某甲受伤与李某壬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癸辩称,姚某甲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肖某癸承担责任的,肖某癸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庚系姚某甲之舅舅、杨某某系姚某甲之姨父、肖某癸系姚某甲之伯父。被告刘某庚、杨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四人合伙购买了一台价值4000余元的吊板机用于修建房屋吊板用。被告刘某己修建房屋时在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合伙开办的预制场购买预制板,刘某丁便与无施工资格的李某辛联系给刘某己修建的房屋吊板,吊板费每层280元,该款由刘某己交给刘某丁,刘某丁再交给李某辛,李某辛平均分给每个参加做工的人,因刘某己修建房屋时,刘某庚、杨某某不在邵东,而用吊机吊板必须有四人同时工作,便由姚某丙、肖某癸替刘某庚、杨某某工作,其所得收入也平均全部分给其所有。2008年10月2日,姚某丙带其女儿姚某甲到刘某己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去做工时,被李某辛发现,李某辛当时便对姚某丙讲不要带小孩到工地上去做事,但姚某丙没有听李某辛的制止,仍然带姚某甲到工地上做事,由姚某丙开吊板机,其余三人拉绳及放板。施工时,姚某丙见运预制板的拖拉机运板来工地,姚某丙认为吊板机的挂钩会碰到拖拉机,就启动吊板机,将吊板机的挂钩往上升,吊板机吊钩上升时钢丝绳挂到姚某丙的女儿姚某甲的裤脚,将姚某甲卷到吊板机里,致姚某甲受伤。姚某甲受伤后,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x.32元、车费1444元。2009年3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甲构成二级伤残,并需终身护理依赖,专职一人,终身医疗依赖,医疗费每月300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肖某乙与被告刘某己经邵东县X镇X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己赔偿姚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变更该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姚某甲之母姚某丙去做工时,将姚某甲带往工地,被告李某辛见状后,要求其不要带小孩来做事,姚某丙对此未采取措施,应当认定其对小孩监护不力。姚某丙在将吊机挂钩上升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姚某甲致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己在修建房屋时,刘某丁喊来李某辛等人为其起吊预制板,没有对其施工资质审核把关,亦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管理,故对姚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己虽与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肖某乙经邵东县X镇X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姚某甲的伤未进行法医鉴定,本案经法医鉴定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损失巨大,此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该调解协议的要求有理,并要求被告刘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系预制场合伙人,因刘某丁为销售预制板,联系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辛等人为刘某己修建房屋起吊预制板,是其销售预制板的延伸服务形式,其目的便于销售其产品,刘某丁、刘某戊选用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从事吊板业务,系选人不当,又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明显具有过错。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姚某甲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辛、李某壬、肖某癸在施工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应对姚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辛在姚某丙带其小孩到工地上去做工,对姚某丙带小孩到工地上去做工进行过制止,可适应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庚、杨某某虽系吊板机的合伙人,在姚某甲受伤时,没有参与做工,不在施工现场,亦未获取利益,故对姚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姚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x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x.16元,车费1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54天×12元/天)、护理费(x元/年×20年+54天×29.13元/天)=x元,残疾赔偿金(3900×20×99%)x元,共计x.16元,由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肖某乙自负80%即x.13元;由被告刘某己承担姚某甲的损失的5%,即x.75元,刘某己已交付4000元,剔除后刘某己应赔偿x.75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姚某甲的损失5%,即x.75元,被告李某壬、肖某癸各承担姚某甲的损失3.5%,即x.13元,被告李某辛承担姚某甲的损失的3%,即980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16元:

一、由被告刘某己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75元;

二、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75元;

三、由被告李某辛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803.25元;

四、由被告李某壬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13元;

五、由被告肖某癸赔偿原告姚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13元;

六、原告姚某甲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姚某丙自负。

七、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刘某庚、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被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肖某乙负担2560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6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160元,被告李某辛负担96元,被告李某壬负担112元,被告肖某乙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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