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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2月2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3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因与城关居民丁松相互结怨,伙同李某、余某某、胡某某在城关街道寻找并欲打丁松。2008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余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X镇水云居对面星巴克网吧发现常与丁松玩的姚留超,蓝某、李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将姚留超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留超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蓝某与固始县实验高中学生方闵泽有矛盾,2007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蓝某伙同郭建友在固始县实验高中对面寻找方闵泽,正遇方闵泽的朋友郭超开车来实验高中附近,蓝某等人用准备好的木棍将郭超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因与城关居民丁松相互结怨,伙同李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城关街道寻找并欲打丁松。2008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伙同李某、余某某、胡某某(均已判)等人在固始县X镇水云居对面星巴克网吧发现常与丁松玩的姚留超,蓝某、李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将姚留超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留超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蓝某与固始县实验高中学生方闵泽有矛盾,2007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蓝某伙同郭建友在固始县实验高中对面寻找方闵泽,遇到方泽的朋友郭超开车来实验高中附近,蓝某等人用准备好的木棍将郭超打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留超、郭超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述鉴定结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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