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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电信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某之女。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武冈市X路。

法定代表人方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审判员林孝局、审判员肖丽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武冈市东门旺角商业广场及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销售商。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东门旺角一栋一层A-102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面积41.98㎡;价格x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首付x,银行按揭贷款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但2008年10月1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以2008年初遭遇冰冻灾害、夏季遭遇高温酷暑灾害为由,向原告下发房屋延期至2009年1月31日交付的通知。原告当即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将原告的门面租赁给他人。现原告了解,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此前将东门旺角的在建楼盘向中国工商银行武冈支行办理了项目抵押贷款,抵押物未释放。原告认为被告金源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因此导致被告不能交付门面,并已逾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定购确认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最后确定商铺价格为x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交了购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有效,按合同规定和通知我公司没有违约;商品房交房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在此前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冰雪灾害、电力设施损坏停电等因素造成工程延迟,加之政府不作为致市政配套工程的通往步行街的通道没有修好,还有部分拆迁至今没有完成,而东门旺角整体规划中的消防通道就无法打通,消防验收未合格就无法竣工验收,以上多因素造成我公司不得不推迟三个月的交房时间,将房屋延期至2009年1月31日交付的通知是合理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该合同。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所订的委托门店租赁合同和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大众服饰广场所交租金收据。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已委托被告并实际将门面出租的事实。

2、2009年5月15日工行武冈支行的证明和函,以证明原告以“东门旺角商业广场”在建工程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但购房户如果符合按揭要求并办理按揭手续的,可以同时办理释放手续。

3、武冈市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已在交房到期前书面通知原告等业主因不可抗力而延迟交房的事实。

4、武冈市粮油综合大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两份证明,武冈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22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武冈市东门旺角商业广场规划图,以证明东门旺角乐洋路X户至今未拆迁,和通往步行街X路至今未拉通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定购确认单,收款收据2张共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疑问,但逾期交房是有原因的,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门面出租没有通知原告,市X路未拉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武冈市东门旺角商业广场及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销售商。2008年1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东门旺角商业广场A-102商铺;面积41.98㎡;价格x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首付x,银行按揭贷款x元;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2008年4月,被告建设的主体工程完工。2008年8月17日,因整体规划、整体出租的需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签订委托门店租赁合同,委托被告出租该门面。2008年10月1日,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因2008年初遭遇冰冻灾害、电力设施损害停电、市政配套工程未完成等原因,延期至2009年1月31日交房。2008年10月18日,被告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业主统一与杨国祥、胡跃云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提示函,要求原告支付余款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未置可否。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理由是被告逾期交付。而被告却认为遭遇自然灾害、武冈市政府拆迁不到位、市政通道等配套设施未完成等因素属不可抗力,被告合理延迟三个月,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辩解的理由符合事实,2008年初的冰雪灾害而对本省本市造成巨大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略有迟延属可能情形;被告所辩解政府拆迁不到位、市政通道等配套设施未完成均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此前将东门旺角的在建楼盘向银行办理了项目抵押贷款,抵押物未释放,这一主张也与银行证明和事实不符。综观全案,被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关键在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不当行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8年8月原告何某某已经书面委托被告出租该门面,原告从2009年1月实际已能取得租金收益,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剑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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