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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上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乙、杨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赵某甲系二人长子,1992年与张某某结婚。赵某乙、杨某某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致生活困难。赵某乙、杨某某认为其余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赵某卫近年来未尽赡养义务。赵某乙、杨某某现要求赵某甲、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千年古训。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赵某乙、杨某某现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差,且双双患病,长期的医疗就诊致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之义务。现赵某乙、杨某某起诉赵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张某某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赵某乙、杨某某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无法理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赵某甲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赵某乙、杨某某赡养费100元(每季的第一个月末支付一次)。二、驳回赵某乙、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张某某上诉称:我父母六个子女,其他5个子女也应承担赡养费用,我父亲从事营运有固定收入,且有各种补偿款收入,不应让我承担每月100元赡养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乙、杨某某辩称:赵某甲是我长子,不对我尽赡养义务,我们年老体弱,身患疾病,他应该付我们赡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赵某乙、杨某某现年事已高,且双双患病,需要长期的医疗,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赵某乙、杨某某起诉赵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赵某甲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赵某乙、杨某某赡养费1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赵某甲、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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